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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卞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银行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宋X,行长。

委托代理人倪X,员工。

被告卞某,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银行徐汇支行为与被告卞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X,被告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银行徐汇支行诉称,被告为购买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房产,于2006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92,000元,借款期限13年;并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全部到期,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6月21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但被告自2007年5月起未按约足额还款,截止至2010年8月25日,共欠贷款本息99,005.6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4,559.78元及至2010年8月25日止的利息12,918.92元、罚息1,526.95元,要求给付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原告有权对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房产行使抵押权。

被告卞某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其无力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希望能分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房产,向原告借款92,000元,借款期限156个月,贷款年利率6.39%;被告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全部到期,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92,000元,但被告自2007年5月起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向被告发函进行催收,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收函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一直未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房产于2006年5月28日被设定抵押。截止至2010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4,559.78元、利息12,918.92元、罚息1,526.9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款凭证、房地产登记证明、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被告将其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依法生效,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银行徐汇支行贷款本金84,559.78元;

二、被告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银行徐汇支行至2010年8月25日止的利息12,918.92元、罚息1,526.95元及以84,559.78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三、如被告卞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卞某协商,以被告卞某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7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0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霞

书记员孟庆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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