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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诉贾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xx镇xx村xx号,现住上海市卢湾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施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上海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x,男,上海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原告郭xx诉被告贾xx、上海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0年9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贾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09年5月9日,被告xx公司驾驶员贾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xx公司名下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贾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8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用品费86.1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500元、物损费2,889元(其中手机损失费2,190元、自行车损失费399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424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查档费4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上海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贾xx系本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在履行其职务行为,现本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认可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用品费、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费及查档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物损费应当以修理为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系因本起事故损坏,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25,128元、护理费525元、慰问品费358元、事故车辆牵引费150元,其中医疗费中的伙食费886.20元及护理费525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其余由法院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物损费认可其中的衣物损失费200元;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税单、工资发放情况以及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同意按照每月1,120元进行计算;交通费金额过高;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22时07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贾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xx公司名下的沪x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路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贾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中山医院进行治疗,并于次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左肩锁关节脱位,给予内固定手术治疗。2009年5月21日,原告出院。2009年12月25日至12月30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山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期间,原告还曾多次至该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xx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5,128.80元(包括伙食费886.20元)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489.40元。此外,原告还曾支付住院用品费86.10元(包括便盆及日用品等)、停车费25元、查档费40元,被告xx公司曾为原告垫付护理费525元、慰问品费358元,并支付两辆事故车辆的牵引费150元。2010年3月22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xx左肩锁关节脱位,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安排原告从事管理工作,每月工资为3,302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根据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郭xx的月薪为3,500元,2009年5月9日至12月31日,郭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向单位请假,公司停发其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完税凭证,其2009年1月至11月的实缴税款为1,021元。本市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870元。

再查明,沪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9月21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用品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查档费收据、物损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陪护费发票、慰问品费发票、处警作业单、牵引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驾驶员贾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xx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489.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57,67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鉴定结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酌定为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可由本院参照本市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以鉴定结论为限酌情判定为12,445元。关于交通费424元,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其主张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损费,其中手机损失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手机系在本起事故中损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行车损失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修理费发票,但考虑到其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确有损坏情况,可由本院酌情判定为5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由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80,244.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关于住院用品费86.1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停车费25元,因被告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以上应当由被告xx公司赔偿的款项合计6,951.10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中的伙食费886.20元以及护理费525元,尚应赔偿5,539.9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5,539.9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x80,244.4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原告郭xx负担125元,被告上海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张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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