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寰太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新,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西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佟家坟西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哈某某,男,北京鑫西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副总,住(略)。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与被告鑫西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西物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新,被告鑫西物公司委托代理人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华公司诉称:安华公司(甲方)于2006年8月25日与鑫西物公司(乙方)签订了《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销售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乙方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定期将收取的保险费划转至甲方账户或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具体划缴方式为每周结算,每月25日结清当月保费,保费累计5万元结算一次;该合同有效日期为2006年8月25日至2007年8月24日。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代理责任担保合同》,鑫西物公司保证对于其未在相应的缴费期限内交纳或全额交纳的保险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双方保险代理合同书规定的合作协议终止后两年。在合同书有效期间内,鑫西物公司并未按合同书约定及时足额向安华公司缴纳代收的保费,扣除手续费后至今尚欠安华公司保费4797.50元。综上所述,安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鑫西物公司给付安华公司拖欠保费4797.50元及利息。
被告鑫西物公司辩称,涉诉保费已经付清,故不同意安华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安华公司与鑫西物公司签订《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安华公司授权鑫西物公司在北京市以安华公司的名义销售保险单保险产品、收取保费,安华公司向鑫西物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合同期为2006年8月25日至2007年8月24日;保险代理过程中,鑫西物公司按照安华公司的规定保管、使用、注销、管理、回交各种单证,并按约定形式将收取的保险费上交安华公司,保险费划缴期限为:每周结算,每月25日结清当月保费,保费累计5万元结算一次。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合同的续签、变更、终止和解除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诉讼中,安华公司向本院提交自该公司电脑系统内打印的鑫西物公司业务用纸出库单及鑫西物公司未交费明细表各一张,显示鑫西物公司就两份保险业务(保单号码为x、x)尚欠安华公司保费4797.5元。鑫西物公司对办理了上述两笔保险业务不持异议,但主张上述两笔业务已向保险公司上交保费。为证明其主张,鑫西物公司向法院提交对账单、支出凭证、银行转帐单各一张,显示2007年10月26日,鑫西物公司与安华公司对账,就2007年4月23日至30日间代理的16笔交强险业务向安华公司上交保费x.93元,安华公司员工姚威签收。鑫西物公司称,上述十六笔交强险中,被保险人杜鹃、马宝华的保单号码为x、x,即安华公司主张的未上交保费的两笔保险业务。安华公司称因无法找到上述两份保单,不能核实被保险人杜鹃、马宝华的保单号码是否为x、x,不能确认鑫西物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及理由。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华公司提交的《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业务用纸出库单、未交费明细表,被告鑫西物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支出凭证、银行转帐单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华公司与鑫西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按照合同约定,鑫西物公司有偿代理安华公司办理保险业务并负有向安华公司上交保险费之义务,现鑫西物公司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安华公司涉诉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安华公司因保单丢失,不能对鑫西物公司主张事实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院对鑫西物公司已上交涉诉保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安华公司要求鑫西物公司承担未交保费之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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