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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市XX租赁站、孟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再字第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吉利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洛阳市XX租赁站

住所:吉利区X路中段。

代表人吴XX,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孟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乡市封丘县X乡X组。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申诉人洛阳市XX租赁站(以下简称“XX租赁站”)、孟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4)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XX公司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08)洛民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申请人XX租赁站人负责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孟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2月19日XX租赁站与孟XX签订租赁合同,由孟XX租用XX租赁站建筑物资用于洛阳市廛河区XX花园建筑,该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出租方向承租方出租建筑施工物资,具体事项如下:1、租赁物资名称及租金,具体出租物资名称、规格、数量、起租时间、截至时间均以出库单和验收单为准。钢管日租0.015元/米,扣件租金0.015元/个,模板日租金0.20元/平方米,角模日租金0.05元/米。2、租用时,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押金2000元,租赁期间不得将押金抵租金。租赁期满,扣除应付租赁物缺损赔偿金后,押金余额退还承租方。3、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以前向出租方主动交付。如逾期不能如数交付,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利息外,每月向出租方交纳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且出租房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4、承租方对承租的物资应妥善保管,维修和保养,使用后要清理擦油。如有丢失,损坏,错乱等,按出租方有关规定赔偿或承担维修护理费用。5、租用时间,自2003年2月19日起至2003年12月30日,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和出租方联系,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或延续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时归还物资,则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除照收租金外,每月按物资价值的1%向出租方交纳违约金。6、担保责任,在合同执行的合同实际延续期内,担保单位有责任监督承租方切实履行本合同条款,并在承租方不能或无力支付租赁费和归还物资时,代承租方履行付款和赔偿物资等清偿责任。7、如发生经济纠纷,在出租方所在地司法部门诉讼解决。租赁合同担保单位部分有XX公司印章及“梅X”的签字。租赁合同签订后,2003年2月24日至2003年4月23日孟XX先后九次从XX租赁站拉走钢管、扣件、模板、角模等建筑物资,并于2003年3月16日至2003年7月20日分五次归还部分租赁物资,2004年5月19日XX租赁站分两次从塔西村工地拉回部分租赁物资。2003年4月5日孟XX支付XX租赁站租金2000元。XX租赁站起诉日至,孟XX余欠租赁费x.45元,修理费500元,违约金6112元,另有建筑用物资钢管606.5米(单价12元/米,日租金9.1元)、扣件515个(单价3.2元/个,日租金7.73元)、角模19.8米(单价10元/米,日租金0.99元)钢模板185.445平方米(单价155元/平方米,日租金37.09元)未还,未还物资总价值x元、日租金54.91元。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XX租赁站提交的2002年11月10日XX公司与孟XX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中法定代表人签名均为“梅良”。XX公司辩称没有在租赁合同中签名盖章,但未对“梅良”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且对租赁合同中XX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认定XX公司在租赁合同保证人栏签字,盖章。XX公司在庭审后以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申请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中止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租赁合同引起纠纷,XX租赁站与孟XX,XX公司签订的租赁担保合同为已生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孟XX按租赁合同租用XX租赁站建筑物资,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资,孟XX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对损坏或灭失的租赁物应等价赔偿,故XX租赁站请求判令孟XX归还租赁物资或等价赔偿,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予以支持。XX公司在租赁合同保证人栏签字,盖章,即应按合同约定对孟XX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租赁合同种约定:“保证人在承租方不能或无力支付租赁费和归还物资时,代承租方履行付款和清偿责任。”故XX公司对孟XX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合同到期,如未另立或延续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时归还物资,则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故XX公司以XX租赁站对XX公司的起诉已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应免除XX公司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XX公司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XX公司申请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中止诉讼,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是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孟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洛阳市XX租赁站租金x.45元、修理费500元、违约金6112元。二、孟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洛阳市XX租赁站租赁物资钢管606.5米、扣件515个、角模19.8米、钢模板185.445平方米,或按以上物资的价值予以赔偿。三、自2004年9月15日起至租赁物资归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孟XX以每日54.91元支付洛阳市XX租赁站租金。四、XX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125元,其它诉讼费2314元,共计5439元,由孟XX承担,XX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洛阳市XX租赁站预交诉讼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判决后,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XX公司自动撤诉。二审诉讼费3125元,其他费用1250元,共计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上诉人XX公司承担。

再审申请人XX公司的申诉理由:1、申诉人上诉后一直没有收到二审的开庭传票,不应按照撤诉处理。2、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是公司经理XX的签字,公章不是我公司盖上的,故担保合同不成立。3、担保合同即使成立也违反了原《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

XX租赁站答辩称:1、合同上的章是XX公司的人把合同拿回公司盖的章。但章确实是XX公司的章。2、XX是否签字不影响合同的成立。3、工程是XX揽下的,孟XX给他们干活,XX公司提供担保我们才会把东西租给他们。4、按照合同约定,租赁物不归还,视为合同的实际延续,因此,起诉不超时效。

再审查明,二审期间XX公司提交二审法院的上诉状上写明的地址是吉利区X路北段,二审送达开庭传票的地址也是吉利区X路北段,连续投递六次邮局改退批条上均注明“无此单位”,二审法院送达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按照XX公司上诉状上提供的地址送达传票,并无不当,而且连续六次送达,均被邮局注明查无此单位,故二审的送达并无不当,XX公司提供地址导致无法送达,XX公司应自己承担责任。XX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刘来修

审判员:李宁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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