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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某、第三人洛阳东方物业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再字第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本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退休职工。系李某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海勇,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洛阳东方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资产经营部负责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法顾问。

原审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洛阳东方物业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7日作出(2004)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4年9月16日作出(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复查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6)洛民监立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转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元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在1997年上夜校学习期间相识。1999年5月,双方为了购买公房,共同照了像。被告王某某与其母康某到原被告双方户口均不在其辖区的某政府机关领取了婚姻登记手续。后被告王某某即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之名向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购得位于本市涧西区X路X-X-X号公房一套。后原被告终止了恋爱关系。因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所存购房资料中显示购房职工为王某某,配偶为李某,印证李某已婚,且已经失去了购买房改公房资格,李某认为被告和第三人侵犯了自己的婚姻自主权、姓名权等名誉权而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原、被告共同拍摄了结婚照,原告将其身份证件交由被告单方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该登记程序存在暇疵,本案不宜审理确认。故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44元由李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不公为由提起上诉。要求判令王某某消除影响,公开道歉,并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50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则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二审认为,王某某持双方的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并以与李某是夫妻关系为名向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购得公房一套归己使用。而李某既未见到结婚证,又要以已婚的身份去面对目前的现实。王某某的行为使李某难以用相应的对策去主张自己的权利,使李某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对此,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改判:一、撤销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4)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王某某赔偿李某精神损失5000元。限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44元,二审诉讼费410元,共计954元。由王某某承担800元,李某承担154元。

二审判决送达后,李某仍不服,以二审判决认定领取了结婚证等于确认了我与被申请人之间仍为夫妻关系为由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条,判令被申请人在市级报纸上公开道歉,要求第三人将龙鳞路X-X-X号房产档案中李某的名字予以消除。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申请人的两项请求在(2001)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解决,申请人不该重复诉讼。第三人辩称,申请人要求撤销房产档案的相关内容属于行政行为,不属民事诉讼调整范围。

再审查明,一、二审判决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表述正确。但在一、二审审理中,王某某从未提交自己单方办理的婚姻登记手续,再审申请人李某当庭也承认未见到过。另查明,2001年6月25日,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曾就李某诉王某某之母康某侵害名誉权一案作出(2001)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为“被告康某当庭向原告李某赔礼道歉”。

再审审理中,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同意放弃要王某某登报道歉的请求,但仍要求纠正二审判决书中措词不当的内容。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没有依法与李某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即以李某为配偶之名义向第三人申购住房,对李某的名誉权构成一定侵害,本院判决王某某向李某付一定的精神损失费并无不当。李某自愿放弃让王某某登报致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将李某的名字由王某某房产档案中消除属于行政管理权限范畴,李某只能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故本民事诉讼程序不予支持。本案一、二审中并未见到王某某单方办理的结婚证而认定领取了结婚证的表述有误,应予纠正,但并不影响生效判决主文的正确与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刘来修

代审判员:牛晓萍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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