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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原审被告王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原审被告王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孙某甲、原审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1月5日,孙某甲驾驶孙某乙所有的河南x拖拉机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豫灵镇X村边时,因下坡速度过快撞向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孝驾驶的拖拉机,造成两车受损,孙某甲车上乘车人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孙某甲无证驾车,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不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及王某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即被送往潼关县骨科医院治疗。潼关县骨科医院于1999年12月19日和1999年12月23日两次出具的诊断书上载明,杨某某的伤情为右小腿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血管损伤,头部脑外伤,右眼损伤,同时在1999年12月23日的诊断证明书上还说明了杨某某的医疗费已用过5000余元,预计医疗费每月3000元,还需四个月共x元。孙某乙在杨某某入院时为其预交了医疗费3000元。后杨某某因治疗费不足而未能持续治疗,先后又在山西稷山骨髓炎医院等地陆续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及其它费用2255元。另查明,孙某甲与孙某乙属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1999年11月5日上午10时30分,据此可认定事故发生在孙某甲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多次去找孙某甲、孙某乙要求赔偿,并到村委和司法部门反映均未得到解决,遂引起诉讼。庭审调解中,杨某某放弃了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但因孙某甲、孙某乙意见分歧太大,致调解未成。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某甲驾驶孙某乙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因孙某甲、杨某某均是孙某乙的雇工,且该事故发生在孙某甲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孙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某要求孙某甲、孙某乙赔偿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孙某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不在雇佣活动中,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孙某甲、孙某乙称杨某某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多方反映寻求解决,足以说明其一直未放弃主张权利,孙某甲、孙某乙这一辩称也不能成立。杨某某实际发生的损失:1、医疗费5255元;2、误工费1500元(按10元/天)计算5个月);3、护理费1500元(按10元/天)计算5个月);4、交通费39元;5、伤残赔偿金因杨某某未做伤残等级评定,无法支持;6、后续治疗费因杨某某未能举出有效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以5000元为宜;上述1、2、3、4、7项共计x元。遂判决:一、孙某甲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孙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付款时扣除孙某锋已付的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王某不承担责任;三、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孙某甲承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太低,后续治疗费也未做裁判,导致其无法继续治疗。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孙某甲答辩称:给杨某某赔偿的太多了,医疗费仅花了两三千元,原判5255元过高,误工费也赔不了1500元;我也是雇工,责任应由张学峰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应根据杨某某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潼关县骨科医院1999年12月23日出具的诊断书载明:预计还需治疗约四个月,原审结合杨某某受伤时间和医疗机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为5个月符合相关规定;杨某某未住院时间是否不能从事劳动以及是否需要护理,应根据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杨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未计算杨某某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也无不当。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杨某某也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数额,故原审对此无法作出裁判,杨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乔建刚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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