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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庆强兴业商贸中心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4585号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寰太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新,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庆强兴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前八家东区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安华保险公司)与被告北京庆强兴业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庆强中心)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新,被告庆强中心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华保险公司诉称:2007年2月9日安华保险公司(甲方)于2006年8月25日与庆强中心(乙方)签订了《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销售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乙方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定期将收取的保险费划转至甲方账户或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具体划缴方式为每周结算;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代理责任担保合同》,庆强中心保证对于其未在相应的缴费期限内交纳或全额交纳的保险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双方保险代理合同书规定的合作协议终止后两年。在合同书有效期间内,庆强中心并未按合同书约定及时足额向安华保险公司缴纳代收的保费,至今尚欠安华保险公司保费1520.16元。综上所述,安华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庆强中心给付安华保险公司拖欠保费1520.16元及利息。

被告庆强中心辩称,庆强中心虽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但从未领过单证也从未办理过保险业务,不存在拖欠相应保险费的情况,故不同意安华保险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安华保险公司与庆强中心签订《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安华保险公司授权庆强中心在北京市以安华保险公司的名义销售保险单保险产品、收取保费,安华保险公司向庆强中心支付代理手续费,合同期为一年;保险代理过程中,庆强中心按照安华保险公司的规定保管、使用、注销、管理、回交各种单证,并按约定形式将收取的保险费上交安华保险公司,保险费划缴期限为:每周结算,每月25日结清当月保费,保费累计5万元结算一次。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合同的续签、变更、终止和解除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时,安华保险公司与庆强中心签订了《代理责任担保合同》,庆强中心保证在相应缴费期内,及时足额将其所代理客户的应交保费交纳安华保险公司,对于其未在相应的缴费期限内交纳或全额交纳的保险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双方保险代理合同书规定的合作协议终止后两年。

诉讼中,安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自该公司电脑系统内打印的庆强中心未交费明细表一张,其上载明庆强中心就x号保单未交费1520.16元,同时提交保险业务单一张(保单号码为x)予以佐证。保单制单人为李鸿雁、经办人为刘增坡。庭审过程中,安华保险公司承认李鸿雁、刘增坡均为安华保险公司职员,亦承认上述保单无法显示保单系由庆强中心签发的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交的《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代理责任担保合同》、未交费明细表,保单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华保险公司与庆强中心之间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庆强中心有偿代理安华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负有向安华保险公司上交保险费之义务。现安华保险公司主张庆强中心未按约上交保费,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就庆强中心具有违约行为提供证据,因安华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涉诉保险业务系由庆强中心经办,故其要求庆强中心上交上述保险业务之保费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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