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诉人倪×民,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伊川县X乡X村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二000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逮捕。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经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于二00三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03)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告人史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四年二月九日作出(2004)洛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王××、倪×民不服,以民事赔偿少,判刑太低等为由,向本院申诉。本院于二0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06)洛刑监立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维持原判。申诉人王××、倪×民仍不服,二00八年五月五日集中接访时,省高院接待了二人,将案件转我院处理。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立案庭就民事赔偿部分立案转我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查明:2000年12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到伊川县X乡X村孙××家,见到被害人倪××在孙家大门口,两人即发生口角,被害人史某某拾起一木棍朝倪猛打数下,后逃离现场。倪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倪××因钝器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倪××住院治疗医疗费3389.90元、误工费、护理费60元、丧葬费3000元、车费、交通费756元,总计7205.90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了案发当晚,在孙××家门口,用木打被害人腿、头部数下后逃离现场的作案全部过程。
2、证人杨××、王××、史××、赵××等人证言证明了与案件相关情节,且与被告供述相吻合。
3、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中心现场即孙社盘家南侧空宅,空宅东北角孙家东南墙边放一堆玉米杆,玉米杆及堆边有血迹。据介绍现场有一根木棍已断几节,已提取,该木棍经物检上有AB型人血(倪××血型为AB型)。
4、尸检报告结论为:倪××因钝器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5、各种医疗、交通等报销单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史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史某某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史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翠香丧葬、医疗等费用7205.9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宣判后,王××以原判遗漏赔偿事项为由提出了上诉。史某某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了上诉。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且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遗漏赔偿事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且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史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尸检报告结论等材料在卷资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并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认定。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令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基本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综观全案情况,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尸检报告结论等材料在卷资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基本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令赔偿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现王××、倪×民以赔偿少、量刑太低,又不能提供新的证据,故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讨论,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4)洛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伊川县人民法院(2003)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长伟
审判员:康晓吾
审判员:李平安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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