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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青华中英文学校与倪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青华中英文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飞,该校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37岁,住(略)。

上诉人西华青华中英文学校(以下简称西华中英文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倪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述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西华青华中英文学校原名河某省青华中英文学校,2008年4月份更名为西华青华中英文学校。2005年5月6日与沐阳县第六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南教学楼、综合楼各一栋发包给沐阳县第六建筑公司施工承建,原告倪某系沐阳县第六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2005年8月5日,倪某将被告支付给沐阳县第六建筑公司的工程款x元以倪某个人名义入股到被告学校,被告向倪某出具收到股金x元收条一份。2006年4月24日原告倪某退股,因当时被告没资金,尚有x元股金不能退还倪某,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借条一份,并约定年利率20%,该借条还显示孔德新同意借款及赵军连同意一月时间内付清的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2008年4月14日偿还本金x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倪某借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已偿还的x元本金应予扣除,对利息的计算应按被告两次偿还借款本金的时间分段计算,利息分段计算后至2008年6月24日共计x元,但因原告只请求被告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6月24日的利息x元,对此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对被告要求从2007年9月20日计算利息的请求,因不能提供应从该时间计算的相关证据,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华青华中英文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随本金x元计算,从2008年6月2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利率按原约定的年20%计算)。二、被告西华青华中英文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某原借款x元两次偿还本金x元后的分段利息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西华中英文学校上诉称,依法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依法改判多算的利息x元(利息应从2007年9月20算起)应扣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款x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05年5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建南教学楼和综合楼各一栋,按合同第六条第七项之约定:余款应该在2006年9月20日后,付工程款总价的15%,2007年9月20日付余下的工程款总价的15%。而被上诉人利用在学校任副董事长期间,于2005年12月把不应领的工程款全部领走,其中有x元按月息4分的利息贷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X号又领走高息x元及x元的工程款。当时上诉人无钱,被上诉人又让会计打一个下借x元的借条,年息20%。被上诉人把工程款全部领走后,而工程并未干完,为此上诉人又为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x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利息应以x元,扣除x元。从2007年9月20日以后算起。而原审法院不顾本案客观事实,强行硬判,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以求维护法律的公正。

倪某答辩称,我把款借给上诉人,上诉人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写的很清楚,有借款数额并约定年利率为20%,一审法院按借据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公平。我与上诉人是借款关系,上诉人与沐阳建筑公司是建筑合同关系,他们早已结算,不存在上诉人为我垫付工程款的事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华中英文学校与被上诉人倪某借款关系明确,借据还显示主管人孔德新同意借款的批字,以及学校主管赵军连同意一个月时间内付清的批字,经手人史殿款的签名,加盖有西华青华中英文学校的财务专用章。借款之后,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3月13日、4月14日偿还被上诉人倪某5000元、x元,仍余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余欠借款及利息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支付工程款与本案的一般借款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倪某之间的借款与沐阳县第六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二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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