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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X诉上海XX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司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XXX街X号。

委托代理人赵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上海梁淮保律师事务所工作,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梁XX,上海梁淮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司X与被告上海XX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X的委托代理人赵XX、梁XX和被告上海XX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X诉称,2005年5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06年1月起原告从事拌机操作工作。2008年1月16日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与上海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被告签订劳务工上岗合同,原告的工资仍由被告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及未支付夜班津贴、饭贴补助等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因此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x元,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夜班津贴2952元,支付2005年5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饭贴补助2750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840元。

原告司X提供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在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与上海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

二、劳务工上岗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正式签订劳动合同;

三、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原告工作的起始时间;

四、银行对帐单,证明被告发放原告2009年度工资的情况;

五、证人证言二份,证明被告制定有饭贴补助制度;

六、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上海XX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先后与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和上海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二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双方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对原告实行全额计件的工资分配方式,支付原告的计件工资中已将加班因素计算在内。原告主张2008年前的加班工资等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夜班津贴和饭贴补助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与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和上海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

二、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二份,证明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所从事拌机操作工种的员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三、薪资调整实施办法,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原告的工资发放办法为计件制,及被告已将加班工资调整在计件工资标准之内;

四、2008年、2009年2月份工资单,证明被告已发放原告年休假工资;

五、上海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格;

六、原告与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及原告的职工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05年5月进入被告处实习,于2006年10月毕业、次月与上海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至被告处工作;

七、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工资收入的明细,证明原告于2006年8月至2009年12月完成的工作量和工资收入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质证,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和证据七中2006年8月至2009年4月工作量和工资收入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中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作量和工资单价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作量和工资单价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于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不存在少发加班工资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中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作量和工资单价及工资均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司X于2006年11月17日与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0日的《劳务合同》,2007年10月30日双方续签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务合同》,该二份劳务合同约定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将原告派至被告上海XX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拌机操作员。2008年1月16日原告与上海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上海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处从事拌机操作工作,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支付等内容。同一天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二年的《劳务工上岗合同书》。2009年12月31日原告因劳动合同到期,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2010年1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x元;2、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x元;3、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夜班津贴2952元;4、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840元;5、支付2005年5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饭贴补助2750元。2010年3月14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840元和加班工资差额1781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讼来院。

另查明,2003年9月至2006年7月期间原告在河南省洛阳市XX集团中等专业学校学习。2006年8月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以计件方式发放原告工资,其中2006年8月至2009年4月,被告计发工资方法为:按原告所在班组X人计,每月应完成生产方量x方,x方为正常工作时间应完成方量、每方单价为0.039元,超时完成方量x方、每方单价为0.0585元,实际完成方量的单价按〖(x×0.039)+(x×0.0585)〗÷x=0.046元/方计发原告工资。2008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170元,2008年2月至12月共发放原告工资x元。2008年1月1日被告与上海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上海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派遣劳务工从事驾驶员等工作岗位,派遣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等。上海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反映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2007年8月和2009年8月被告经相关部门批准自2007年9月1日起对拌机操作工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确认按照被告的计件方式计算,被告于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未足额发放原告加班工资2797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该部分加班工资;双方同时确认自2009年5月起被告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由上海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该期间原告与上海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为特殊劳动关系。特殊劳动关系应当参照工作时间规定、劳动保护规定、最低工资规定的劳动标准执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夜班津贴和饭贴补助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本市工资支付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将二年以内的工资支付凭证保存备查,故该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因原告未就该期间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及被告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况且2008年前原告由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后原告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原劳动关系终结后应当及时提出主张或申请仲裁,原告迟至2010年1月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确认被告于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未足额发放原告加班工资2797元及被告同意支付该部分加班工资,本院自可准许。被告未就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仲裁结果,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司x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2797元;

二、被告上海XX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司x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年休假工资840元;

三、驳回原告司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XX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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