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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公司诉顾B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C。

委托代理人宋D、周E。

被告顾B。

原告上海A公司(以下简称上海A公司)诉被告顾B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D、被告顾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诉称,2009年3月9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居间合同,约定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违约,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原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顾B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签名时未看清合同内容,后与妻子商量,决定不出售;签合同时双方并未都在场,定金也未收到,原告存在违规操作;协议具有霸王条款的嫌疑,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案外人张F、李G(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委托丙方居间购买甲方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H路I苑X号X室房屋,乙方向丙方支付意向金1万元;房价款104万元;乙方应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叁日内补足定金至5万元整,由甲方签收后交由丙方暂为保管;待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申请办理买卖合同公证手续后当日内,乙方应直接支付或通过丙方转付给甲方部分首期房价款计29万元整,丙方并将定金5万元整转付甲方(仅适用于丙方实际保管定金之情形),如此共同构成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首期房款34万元整。如甲方接受上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则乙方同意将意向金作为定金,由丙方转付甲方。甲方同意将收到的定金交丙方保管,待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后,由甲方从丙方处取回;若甲方将以甲方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丙方保管,则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不将收到的定金交由丙方保管,或甲方可以从丙方处取回已经由丙方保管的定金;甲方接受上述买卖条件并签署本协议的,甲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十天内与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如果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本协议签订后,如甲方与乙方未能履行本协议,导致双方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无法签订的,违约方或合意解除协议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数额为本次交易中丙方应收另两方总佣金之和。2009年3月9日,被告在甲方处签名。2009年3月18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催促其签收定金,履行居间协议,但被告始终未予签收,也未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约,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庭审中,原告称共带人看房3次,协商3次,被告承认原告看房2次,协商1次。

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所涉合同系原告事先拟定,该合同对被告不按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该条款依法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促成房屋买卖合同订立,但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0元,由原告上海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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