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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诉上海鸿联九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谈××。

委托代理人邵××。

被告上海鸿联九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文风,上海国策(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法律顾问。

原告谈××与被告上海鸿联九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以口头裁定的形式准许原告谈××撤回对被告徐×的起诉,并经被告申请,依法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作为某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谈××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上海鸿联九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文风(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诉称:2006年7月4日19时10分许,徐×驾驶被告上海鸿联九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某B-×××××小轿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中西路X路西侧800米右转弯借用同向非机动车道向北通行时,适逢邵××驾驶牌号为14××××××燃气助动自行车,载着原告在该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小轿车右前侧车身与燃气助动自行车左侧车身相碰,致使燃气助动自行车摔倒,造成原告与邵××受伤,两车受损。另,徐×系被告上海鸿联九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645.4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79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4,024.4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误工费为960元,并变更护理费为210元、营养费为140元、交通费为247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上海鸿联九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均承认原告谈××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权属状况、职务行为某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被告表示先由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余款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人表示愿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款。

审理中,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就以下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出确认:1、医疗费645.40元;2、护理费210元;3、营养费14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06年7月4日19时10分许,徐×驾驶被告上海鸿联九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某B-×××××小轿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中西路X路西侧800米右转弯借用同向非机动车道向北通行时,适逢邵××驾驶牌号为14××××××燃气助动自行车,载着原告在该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小轿车右前侧车身与燃气助动自行车左侧车身相碰,致使燃气助动自行车摔倒,造成原告与邵××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45.40元。2006年7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徐×驾驶机动车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时,未确保车辆安全通行,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某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某,2008年3月18日,该鉴某中心对原告的损伤情况作出评定:谈××因交通事故致上唇裂伤及四肢广泛皮肤擦伤等,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1周,营养时限为1周。

2、被告上海鸿联九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太平洋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其中4万元为某制保险责任限额。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鉴某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事故中,交警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责任作出的认定,在并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某案定责的参考依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驾驶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上海鸿联九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某事机动车驾驶人所在单位,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第三人太平洋保险作为某事机动车的保险方,按照《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4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对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予以确认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本案原告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应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可以通过正常的劳动获得合法收入,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某致原告的这种获得合法利益的机会在一定时期内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参照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月予以确定,再结合鉴某机构确定的休息期限(1个月),本案误工费核定为960元,现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数额在此范围之内,应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为某某、鉴某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谈××2,15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上海鸿联九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案鉴某费1,000元,由被告上海鸿联九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浩

书记员杨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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