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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岗埠农场与北京中荷惠函贸易有限公司、刘某某债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7506号

原告江苏省岗埠农场,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岗埠农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连云港市新浦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中荷惠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X号X层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利,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艳丽,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荷惠函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东利,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艳丽,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岗埠农场(以下简称岗埠农场)与被告北京中荷惠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荷公司)、刘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岗埠农场的委托代理人薛某,中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中荷公司、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岗埠农场诉称:2006年10月15日,刘某某代表中荷公司处理与花农之间发生的花种球质量赔偿纠纷,后立下字据欠岗埠农场x元,刘某某口头承诺在一周后将款项汇给岗埠农场,但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岗埠农场起诉来院,要求中荷公司、刘某某连带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中荷公司、刘某某负担。

被告中荷公司、刘某某辩称:中荷公司、刘某某从未与岗埠农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曾与花农建立买卖关系,也未向岗埠农场借款。岗埠农场所称欠条,是通过非法拘禁中荷公司工作人员的犯罪手段取得的。中荷公司仅与姜某、宁某某存在一次种球买卖合同关系,涉及货款金额只有x元,姜某、宁某某进货渠道多样,没有证据证明是中荷公司出售的种球存在问题,但姜某、宁某某却以非法拘禁的手段讹诈中荷公司。2006年10月14日,姜某、宁某某欺骗中荷公司经理刘某某、荷兰花卉专家及翻译去查看购买种球的长势,但到达岗埠农场后刘某某被多人殴打、辱骂,拨打报警电话后,在民警护送下荷兰专家、翻译被释放,但刘某某被继续非法拘禁,非法拘禁的时间持续30多个小时,拒不提供食品、饮水等,夜间有专人看管不许刘某某睡觉。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包庄派出所(以下简称包庄派出所)派民警到达现场后,以警力不足为由未能制止犯罪行为,直到2006年10月15日下午17点多,姜某、宁某某逼迫刘某某出具欠条后才将其释放。岗埠农场取得的欠条系在违法犯罪手段下取得,故不同意岗埠农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宁某某、姜某从中荷公司购买索蚌种球。同年10月,姜某、宁某某向中荷公司反映种球存在问题。2006年10月14日,中荷公司经理刘某某同荷兰技术顾问、翻译3人来到岗埠农场。经荷兰专家检查,18户花农所种的种球确实存在问题。刘某某和宁某某、姜某进行协议,拟定解决方案。但花农得知方案后表示不同意,在刘某某、荷兰技术顾问、翻译要离开岗埠农场时阻止其离开。报警后,包庄派出所派民警到达现场,荷兰技术顾问和翻译安全离开,但花农害怕刘某某离开后赔偿问题无法解决,阻止刘某某离开。花农要求刘某某现金赔偿种球本钱,刘某某表示只对姜某、宁某某负责。后民警欲将刘某某带离却遭张明海、谢保环等30余名花农阻拦。刘某某退回岗埠农场花卉办公室,后民警两次欲带刘某某离开,均遭张明海、张明军、谢保环等30余人阻拦。2006年10月15日,刘某某书写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岗埠农场x元,贰拾陆万叁仟捌佰捌拾元整”,之后刘某某离开岗埠农场。

后刘某某以姜某、宁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提出控告,2007年1月7日,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向刘某某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江苏省岗埠农场宁某某、姜某等人的行为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岗埠农场表示与中荷公司、刘某某之间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与姜某、宁某某不存在任何关系,但在其提交的盖有岗埠农场和包庄派出所印章并有姜某、宁某某签字的情况说明中,内称“我场花卉经纪人姜某、宁某某从北京中荷惠函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种球,销售给本场种花职工”。该情况说明还显示刘某某在书写欠条后,花农才同意将刘某某放走,刘某某离开时已是2006年10月15日下午17点30分左右。

诉讼中,本院前往包庄派出所调取治安卷宗材料,包庄派出所答复本院2006年10月14日该所出警光盘录像不慎丢失,除笔录材料外其他内部材料不予提供。在调取的2006年10月15日11时30分包庄派出所给花农谢保环所做询问笔录中,谢保环称花农曾将花卉办一楼大厅大门锁上,不让刘某某等人离开,民警到场后,花农将荷兰专家和翻译放出,留下刘某某协商赔偿计划,多次协商未果,民警告知花农不能以这种方法解决问题,经济纠纷可以向法院起诉,民警要带刘某某离开,在花卉办二楼通道处,花农采取拦和推的方式阻止刘某某离开,晚上9点多,双方继续交涉,后民警2次欲带刘某某离开,花农阻碍没走成。当询问其想法时,谢保环表示如果刘某某不赔偿现金,人就不能走。

在2006年10月15日13时30分,包庄派出所给花农张明军所做笔录中,民警询问其刘某某何时到达花卉办,其称昨天中午,询问其是否离开过,其称没有。

2006年12月28日,包庄派出所对岗埠农场花卉办公室主任姜某源进行询问,其亦表示2006年10月14日上午刘某某、荷兰技术顾问、翻译、姜某、宁某某6人来到岗埠农场花卉基地考察,后在离开时来了20余名花农将一楼大厅门锁上,后姜某源报警,包庄派出所民警出警后于当日下午将刘某某带离时,遭到花农阻拦,没有走成,后又二次欲带刘某某离开,都被花农阻拦,2006年10月15日中午,岗埠农场表示先付花农钱,再由中荷公司把钱付给岗埠农场,当时签下协议后,刘某某于2006年10月15日下午13时许离开。

另,岗埠农场提交领据2张,表示已将款项支付给姜某、宁某某。中荷公司、刘某某认为姜某、宁某某与岗埠农场存在利害关系,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岗埠农场提供的欠条、领据、包庄派出所复印材料,中荷公司、刘某某提供的包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立案通知书等,本院调取的包庄派出所讯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真实为成立要件,当事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中荷公司、刘某某与岗埠农场之间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除出具欠条外中荷公司、刘某某与岗埠农场亦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006年10月14日,刘某某到达岗埠农场后,被花农阻止,始终没能离开岗埠农场,其间在民警带领下几次欲离开但均未能恢复人身自由,直至2006年10月15日下午出具欠条后,人身自由才得以恢复,虽然整个过程有民警参与,但在民警都无法控制场面将其带离的情况下,刘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很难判断系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所做出的行为,且刘某某书写的欠条大小写金额不一致,更佐证其当时的行为状态。岗埠农场虽提出其与姜某、宁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但在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已写明姜某、宁某某为农场花卉经纪人,花农为农场职工,故岗埠农场与姜某、宁某某及花农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刘某某被岗埠农场职工阻挠,滞留于岗埠农场,在人身自由失控的情况下向岗埠农场出具欠条的行为,存在受胁迫因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岗埠农场基于刘某某出具的上述欠条要求中荷公司、刘某某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岗埠农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九元,由原告江苏省岗埠农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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