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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诉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

委托代理人施××。

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员工。

原告戴××与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诉称,2007年8月25日13时38分许,被告下属员工施××驾驶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D×××××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近四达路口时,适逢原告骑电瓶车经过,两车相碰,原告受伤致事故发生。另,施××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746.1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8,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0,701.1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1,018.10元、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2,700元、交通费为200元,增加鉴定费600元、物损费200元,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法医学伤残评定、肇事机动车权属状况、职务行为等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出确认:1、医疗费1,018.10元;2、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2,700元;4、交通费200元;5、鉴定费600元;6、物损费200元;7、被告垫付修车费2,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07年8月25日13时38分许,被告下属员工施××驾驶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D×××××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近四达路口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经过,两车相碰,原告受伤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18.12元(含急救费20元、救护车费30元)。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施××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1月3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情况作出评定:原告戴××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其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对位、对线好,经医院保守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稍受限,可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

2、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修理损坏的电瓶车,支付修理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书、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清单及修车发票等证据证明。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员应确保行驶安全,以避免或减少对周围环境人或物的侵害。交警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责任作出的认定,在并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定责的参考依据。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施××在行车过程中,由于未确保安全,故依法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肇事机动车驾驶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驾驶人所在单位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1、对于原、被告予以确认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完税凭证、误工证明等证据,但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参照上年度上海市相关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075元/年予以确定,再结合鉴定机构确定的休息期限(4个月),核定为11,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戴××医疗费1,018.1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1,35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600元、修车费2,000元,合计19,876.10元,扣除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元,实际应履行17,87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3元,减半收取为440.02元,由原告戴××负担291.57元、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浩

书记员杨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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