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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郭××。

被告人张××,男,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孙××、郭××以要求被告人张××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应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孙××、郭××、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张××与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X路X号忘情随KTV娱乐厅内,因琐事和被害人朱××、孙××、郭××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及刘某等人持铁制扳手、水管等凶器,在本市X路X号门口,将朱××、孙××、郭××打伤。经鉴定:朱××四肢遗留单条疤痕大于10cm;孙××面部遗留疤痕累计大于4cm、上颌骨骨折等;郭××左尺骨干中上段外伤性开放型粉碎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笔录、相关证人证言、损伤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多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根据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刑罚,并认定张系累犯。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定罪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据此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人张××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医药费人民币2,610.1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据此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人张××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费共计人民币5,084.3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据此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人张××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医药费人民币13,071.70元。

庭审中,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与刘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07年11月1日晚11时许,在本市X路X号忘情随KTV娱乐厅包房内娱乐时,与误入包房的客人吴×川发生争执,继而与吴的同事朱××、孙××、郭××等人亦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及刘某等人从停在娱乐厅门口的面包车内取出扳手、水管等凶器,返回娱乐厅,将朱××、孙××、郭××等人头、面部、四肢等处打伤后逃逸。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朱××四肢遗留单条疤痕大于10cm;被鉴定人孙××面部遗留疤痕累计大于4cm、上颌骨骨折等;被鉴定人郭××左尺骨干中上段外伤性开放型粉碎性骨折;上述3名被害人伤势均构成轻伤。

2008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在本市X路某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因伤已支付医药费人民币2,610.1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因伤已支付医药费4,922.34元、住院伙食费16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因伤已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3,071.7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朱××、孙××、郭××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毛××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孙××、郭××提供的医药费收据、病史记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多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孙××、郭××因伤造成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因3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尚未完全治疗终结,故先对已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庭出示的收费凭证按实赔偿,其余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诉讼。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医疗费人民币二千六百一十元一角。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人张××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医疗费四千九百二十二元三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六十二元,合计人民币五千零八十四元三角四分。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人张××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医疗费人民币一万三千零七十一元七角。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杨凤英

代理审判员施爱萍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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