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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卢××、赵××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女。

委托代理人蒋××,男。

被告卢××,男。

委托代理人赵××,女。

被告赵××,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号X室。

原告张×与被告卢××、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卢××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被告卢××于2007年5月24日由于急用向自己借款24,000元,约定于2007年6月24日归还,并由被告赵××担保,但至今被告仅归还了2,500元。现要求被告卢××返还借款21,500元,被告赵××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卢××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自己现在一直在归还借款,现同意返还借款21,500元。

被告赵××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于2007年5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4,000元,于2007年6月24日归还,被告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此后,被告卢××仅归还借款2,5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剩余借款21,5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卢××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向原告借款24,000元,返还2,500元,尚余21,500元未返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两被告亦已承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卢××返还剩余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系担保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21,500元;

二、被告赵××对被告卢××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50元,减半收取168.7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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