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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周某、刘某等与国家电力公司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0-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雨民初字第56号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雨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家电力公司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职工,住(略)。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家电力公司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家电崐力公司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家电力公司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职工,住(略)。

原告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家电力公司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家电力公司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职工,住(略)。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国,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益阳电梯厂职工,住湖南省委宿舍5区X栋X号。

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家电力公司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职工,住(略)。

被告国家电力公司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地址在长沙市圭塘。

法定代表人廖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50岁,国家电力公司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人才交流培训中心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35岁,国家电力公司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人事处干部,住(略)。

原告李某甲、周某、刘某、李某乙、银某、陈某、叶某诉被告国家电力公司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银某、陈某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国、李某丙,原告周某、李某乙、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国、李某丙,被告国家电力公司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夏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7人诉称:原告7人现为被告保卫科正式在岗职工,然而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自1999年6月份起,取消了原告7人的岗位津贴和适当补贴,并将原告7人的人事档案转入被告所设的人才交流培训中心。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7人享有既不象在岗职工、又不像下岗职工的工资待遇,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劳动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恢复原告的岗位津贴和适当补贴,使之与本单位的其他在岗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被告辩称:1.我院(1998)X号文件《下岗职工管理暂行办法》经1998年4月24日院务会议讨论,1998年4月28日院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我院各单位实行优化组合,竞争上岗,机构调整。先后有26人(不含原告7人)通过竞争,转岗到保卫科,我院根据其岗位职能定为“保卫值班服务岗”,与院物业管理中心、离退休处、居委会等服务岗的同志享受同等待遇。李某甲等7原告属原保卫值班人员,与后来上服务岗的20多名同志,在劳动强度等方面都相同。我院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之规定,经院党、政、工和职能部门负责人联席会议专题研究,决定将原保卫科11位(包括原告7人)从事门卫值班和夜间巡查的同志全部转为服务岗。并于1999年6月1日起享受“服务岗”的工资待遇。2.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9条:“企业有权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企业自主决定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崐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院实际,把服务岗工资中的“岗位津贴与适当补贴”合并成“岗位工资”一项,其他项目(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保留奖、出差补贴、加班补贴、夜班补贴)照发,并根据服务岗同志工作情况和考核后发给奖金。3.原告在诉状中对“人事档案转入被告所设的人才交流培训中心”有异议。我们的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八条,“企业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第二十条,“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企业有权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与撤销、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第二,便于理顺机制、规范管理,我院服务岗的职工全部纳入人才交流培训中心,目前人才交流培训中心有138人。4.原告核心诉讼请求要“恢复原告的岗位津贴和适当补贴,使之于本单位其他在岗职工享有同等待遇。”第一,原告与其他在服务岗的职工已享有同等待遇,这是铁的事实。第二,《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等。因此,原告要求与生产岗和管理岗的职工享受同等待遇,有违《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件》第19条,也有违社会主义的“同工同酬”、“按劳分配”原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陈某、刘某、李某乙、周某、银某、叶某系被告国家电力公司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被告)的院办保卫值班人员,原工资由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岗位津贴、保留奖、保留补、出差补、适当补构成。1998年4月24日经被告院务会议讨论,1998年4月28日院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南院(1998)X号文件《下岗职工管理暂行规定》。根据X号文件,被告单位实行优化组合、竞争上岗、机构调整,先后有26人(不含原告7人)通过竞争,转岗到被告保卫科工作,根据其岗位职能,与物业管理中心、离退休处、居委会等服务岗职工定为“保卫服务岗”。1999年5月19日经被告院长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对原11位值保卫班的职工(包括原告7人)全部转为服务岗,与现已上服务岗的保卫值班人员同工同酬;原11位职工中,年龄已满50周某、本人自愿可办理内退手续,不愿意转为服务岗,又不同意内退的,可按下岗处理;物业管理中心、院办保卫科和有服务岗设置的单位,对上服务岗的人员要制定其岗位职责,并定期检查,考核是否履职,对上服务岗的人员实行规范化管理;物业管理中心、院办保卫科和有服务岗设置的单位,每季度对上服务岗人员进行考核考评一次,并将考核考评结果送人事劳资部备案,院可根据考核考评情况酌情发放奖金,但不能与定编内的管理岗人员同步;上服务岗的保卫值班人员真正履行职责的,每月可另发一天加班费(二倍标准工资),上上夜班和下夜班的人员每个班可发3.5元和4.5元的夜班补助费;对原11位保卫值班人员的转岗,由院办和人事劳资部本着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妥善安置的原则进行实施,他们的人事、工资关系从1999年6月1日起转入人事劳资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开始执行服务岗的工资待遇或内退工资待遇。被告分别于1999年4月6日和5月24日组织7原告等开会,对7原告转为服务岗进行了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7原告的工资待遇从1999年6月1日起由原来的工资待遇转为服务岗的工资待遇(即把岗位津贴和适当补贴合并成岗位工资计发),人事档案也随之转入被告所设的人才交流培训中心。7原告因不同意被告将其工资中的岗位津贴和适当补贴合并成岗位工资等,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12月15日依法仲裁裁决,对申诉人申诉请求事项不予支持。7原告不服裁决于199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岗位津贴和适当补贴,使之与本单位其它在岗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某于2000年1月14日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撤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中南院(1998)X号文件,1999年5月19日会议纪要,湘劳仲裁字(99)X号仲裁裁决书,1999年1月21日、4月6日、5月24日三次开会做思想工作的记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分配水平,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实行同工同酬。被告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自主对7原告等保卫值班人员工资结构进行调整,是其行使工资、奖金与分配自主权的表现,对所有保卫值班人员实行同工同酬,也符合法律的规定。7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岗位津贴和适当补贴,使之与本单位其他在岗职工享受同等待遇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李某甲、陈某、刘某、李某乙、银某、周某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岗位津贴和适当补贴,使之与本单位其他在岗职工享有同等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跃武

审判员李某明

审判员曹洁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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