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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刘某某为与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平金辉、李某某,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单景元,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张备战,洛阳市西工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47岁。

上诉人曹某某、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平金辉、李某某,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景元,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备战,原审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曹某某、被告郭某某合伙经营荥阳晏曲化工厂,合伙时,原告与被告曹某某、被告郭某某对化工厂的机器设备进行了清点,所有财产共价值x元。原告与被告曹某某、被告郭某某在经营荥阳晏曲化工厂过程中,原告赵某某给化工厂投资8000元。1998年12月1日,三人经协商达成决算转让协议,约定原化工厂所有物资及设备归原告所有,所有的债权由原告享有,所有的债务由原告赵某某承担。2000年7月,被告曹某某以决算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其款项,最终法院判决赵某某按协议偿还曹某某x元。三被告于1999年5月1日达成合伙协议,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使用原化工厂的所有物资设备进行经营,三被告经营到1999年7月散伙。三被告散伙后从荥阳晏曲化工厂回洛,但三被告散伙后并没有将荥阳晏曲化工厂所有的机器设备移交给原告。庭审中被告郭某某承认原告赵某某从化工厂拉走部分设备。原告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被告返还机器设备。2006年7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原告申诉作出通知,告知原告如有证据可对被告利用化工厂设施问题另案起诉。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机器设备或折价赔偿x元;要求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郭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属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按协议规定,三人经营荥阳晏曲化工厂中所有机器设备均属于原告赵某某所有。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机器设备进行经营,被告在散伙时并没有将原告的机器设备移交给原告,原告现要求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机器设备,予以支持。荥阳晏曲化工厂原有财产价值x元,原告又投资8000元,该化工厂的机器设备等财产共价值x元,如被告不能返还财产应折价赔偿,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如不能返还财产,要求折价赔偿x元,原告的赔偿数额低于实际数额,对于没有要求的数额可另案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损失的诉求,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该要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一直在对原案进行申诉,2006年7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通知书,告知原告赵某某可另案另诉,原告接到通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申诉过程应为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不予采纳。故原审判决:1、被告曹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荥阳晏曲化工厂价值x元的机器设备,如被告曹某某、郭某某、刘某某不能返还机器设备,则折价赔偿原告赵某某x元;2、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曹某某、刘某某不服,均提起上诉。其中曹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和错误。原审法院仅依1998年12月1日,郭某某、曹某某、赵某某所签的决算转让协议,割裂了对事实全过程的审理查明,遗漏了村委会这一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村委会的债权和对物资设备的处理权没有考虑。在1998年11月10日,也就是在达成三方决算转让协议之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向晏曲村委会作出书面承诺,该书面材料清楚的写着:“我们商定11月16日去你处清理所欠你们的承包款,并继续生产,如到期还不去,在你处的所有物资归你们村委会处理。处理后款项冲减欠你们的承包款,并终止我们的租赁协议。”且写明:“款已交到赵某某处,每人2000元,到时赵某某负责清理”。但是被上诉人却没有按此时间给村委会交纳承包款。那么,村委会已享有对租赁场地内的所有物资设备相应的处理权,可用以充减债权债务。之后,达成的决算转让协议,被上诉人享有化工厂的所有债权,但物资设备的处置权却在此之前已由村委会享有。原因是赵某某没有按书面承诺的时间交纳承包款,书面材料上赵某某也有亲笔签名。故该村委会在被上诉人没有按时交纳承包款后,且被上诉人不看管和经营的情况下,及时对租赁场地内的物资设施进行处理,让有关人员进行经营产生相应收益来冲抵先前所欠承包款并无不当。至于是让我们和以外的人经营,其法律性质是一样的。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上诉人利用工厂设施要求返还原告机器设备或折价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该物资设施村委会有处理权。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原审因为没有对案件的事实全面审查和考虑,同时也遗漏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村委会,对事实认定不清和错误,故在适用法律上自然也不适当致使判决错误。综上,要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刘某某上诉称:1、原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赵某某对诉求的标的物不具备民事权利。上诉人是于1999年加入曹某某和郭某某的合伙组织的,此前也并不知道曹某某和郭某某的合伙人中有过赵某某,也没任何人告知该事实;并且赵某某从未就该部分财产向上诉人或其他合伙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更重要的是赵某某与曹某某和郭某某的合伙组织因欠晏曲村委会的承包款,早于1998年11月10日就对晏曲村委会书面声明:以合伙组织的全部财产折抵合伙组织欠晏曲村的承包款。因此上诉人于1999年加入曹某某和郭某某的合伙组织与晏曲村委会是一种新的承包关系,新合伙组织的财产与赵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赵某某以此财产对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2、赵某某的侵权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曹某某和郭某某的合伙组织早于1999年7月30日就散伙了,上诉人即使是对赵某某构成侵权,赵某某也应当在2001年7月30日之前对上诉人进行诉讼,而赵某某与曹某某的给付之诉的申诉期限应当在原判决生效后的两年之内。而本案是侵权之诉,与赵某某和曹某某的给付之诉风马牛不相及,根本不存在时效中断之说,而另案另诉与过不过时效也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另案另诉超过时效的照样可以依法驳回,因此赵某某的侵权之诉早已过了诉讼时效。3、原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应当依法予以追加。赵某某与曹某某和郭某某的合伙组织因欠晏曲村委会的承包款,早于1998年11月10日就对晏曲村委会书面声明:以合伙组织的全部财产低折合伙组织欠晏曲村委会的承包款。因此,赵某某所主张的财产系村委会的财产,与赵某某已经没有任何的关系了。原审法院遗漏了晏曲村委会而没有依法予以追加,程序违法。综上赵某某对诉求的财产既不具备民事权利,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某某的无理诉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对两上诉人的上诉一并答辩称:1、晏曲化工厂的机器设备已归赵某某所有,2、赵某某所诉侵权不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诉讼当事人主体适格,不存在遗漏,4、上诉请求不应支持。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郭某某述称:转让协议确实签过,但转让款未付,财产也没有转移,财产不属于赵某某所有。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8年12月1日赵某某、曹某某、郭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为有效,曹某某已据此协议请求赵某某支付投资款,并得到法院支持,在该次判决中已认定了该协议的效力,且该转让款已执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晏曲村委已接收该机器设备,并将此设备承包给上诉人及郭某某经营的事实。另外,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本次诉讼中已为赵某某出证明,该证明中并未主张机器设备归本村委会所有,故曹某某、刘某某上诉称村委会对该设备有处分权,赵某某无权主张及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赵某某在前述返还投资款的案件生效后一直进行申诉,并提出了本案所涉问题,故上诉人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14元,由曹某某、刘某某各承担3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峰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00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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