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某、伊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58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某,男,4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张水山,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伊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7)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春节前,被告伊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口头商定共同做一笔肉鸡的集装生意供应给七二五所。被告陈某某即找到原告王某某的宰鸡店联系购鸡事宜。2月10日晚,原告王某某将其宰杀后的肉鸡4374斤送到被告陈某某的妹妹家,被告陈某某清点后收下并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今收到老王某鸡肆仟叁佰柒拾肆斤正,单价肆元捌角(4.80元),计款:贰万零玖佰玖拾伍元正”的一张收条。2007年2月12日,被告伊某某来到被告陈某某的妹妹家看了现场的鸡,并和被告陈某某商量该批鸡如何处理,后被告伊某某联系了春都涧西冷库将该批鸡存入。随后,被告伊某某又从该冷库中取出部分鸡交给被告陈某某零售。后原告王某某找被告陈某某讨要过鸡款未要。2007年2月25日原告王某某从被告陈某某处拿到2000元鸡款并给被告陈某某出具一张“收到陈某某鸡钱计贰仟元(2000元)”收条,剩余鸡款本金x元被告未支付。2007年3月,原告王某某给被告陈某某送交了时间分别为2007年2月10日、2月11日、2月12日的3张鸡的检疫合格票。2007年3月被告伊某某存放在春都涧西冷库的鸡被洛阳市兽医卫生监督所查处,后鉴定结论为:(1)腐败变质光鸡;(2)病死鸡(其中2只光鸡)。4月24日鸡被焚毁。2007年5月8日伊某某在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春都涧西冷库负责人张玉乐保管合同的纠纷案中撤诉。后为向二被告讨要剩余鸡款,原告王某某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某某作为卖鸡人有权讨要自己的鸡款。被告陈某某辨称“我不是买鸡的合伙人,我只是帮被告伊某某买鸡,已付的2000元是代付,原告应退还”,但其未能提供自己不是买鸡合伙人的充分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伊某某已经认可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伊某某之间有合伙买鸡共同作集装箱生意、利润对半分成的口头约定,况且被告陈某某实际参与了联系购鸡、验鸡、收鸡、存鸡、卖鸡的情况,结合被告陈某某曾给原告王某某支付过2000元鸡款、而该收条并未说明这2000元鸡款是被告陈某某代被告伊某某支付鸡款的事实,故被告陈某某该项辨称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被告伊某某应共同向原告王某某结清鸡款。被告陈某某和被告伊某某共同辩称“该批鸡存在质量问题”,原审认为,因二被告对该批鸡的质量问题均不反诉,故不予审理。被告陈某某、被告伊某某收到原告王某某供应的肉鸡后理应结清拖欠的鸡款x元。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如下:1、被告陈某某、被告伊某某共同向原告王某某支付鸡款本金x元。陈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两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5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伊某某共同承担29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35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结清。

宣判后,伊某某、陈某某不服共同上诉称:2007年春节伊某某准备购一批光鸡给七二五所装集装箱,委托陈某某联系货源,伊某某承诺每天给陈某某劳务工资30元。陈某某到王某某宰鸡处商淡有关事宜。2007年2月9日晚伊某某让陈某宝通知王某某宰鸡,2月10日上午王某某就把一批光鸡装在大小不同的编织袋里用汽车拉到伊某某租的存放处,当时伊某在家,陈某某帮忙代收入库。中午伊某某回来看到鸡怀疑质量有问题,但没证据,王某某承诺第二天给检疫证,因没检疫证,害怕出问题,把该批鸡存入涧西春都冷库。过完春节不长时间,伊某某去冷库看鸡发现鸡坏了,以为冷库保管不善,与冷库发生纠纷,并诉至涧西法院。后来涧西法院要检疫证,王某某才于3月12日给陈某某送去三张检疫票。在审理中冷库提供证据说鸡质量有问题,我提出撤诉。半年后,王某某要鸡款诉一审法院,一审判决让我们给王某某清偿x元及诉讼费290元不当。王某某无证宰杀经营病死鸡,涂改证据、提供伪证,不应得到支持。陈某某与伊某某不是合伙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伊某某、陈某某合伙购买王某某检疫合格的肉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有涧西区人民法院卷宗材料、伊某某一审当庭陈某,收(货)条和付款等证据可以证实。2、王某某的肉鸡是检疫合格的肉鸡,这有杨四方2007年2月9日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各一份、肖庆民2007年2月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份,活鸡原始计量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伊某某与陈某某合伙购鸡不依约付款,一审判决二人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是正确的,二审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查明的“2007年3月,原告王某某给被告陈某某送交了时间分别为2007年2月10日、2月11日、2月12日的3张鸡的检疫合格票”,其票号分别为No.x、No.x及No.x,在2007年9月4日一审庭审中王某某开始称该三张票其在(2007年)2月X号给了前两张,第三张200只的票是3月给的,后其又称No.x、No.x号凭证是肖庆敏、杨四方2月9日晚送鸡时给他的,2月10日其又将该票给了上诉人,后其又称2月10日中午其本人才收到该两张票,后又称是2月X号早上。在2007年12月12日第二次开庭时其向法庭提供的证人王某芝、菅典兰出庭作证时称2007年2月9日的三张合格证是该次开庭时给王某某的,并称该票当时就有此票,但王某某没有要。其二人均称王某某事后称为了打官司问他们要过检疫票,并指明要X号的票,且王某芝称2月10日、2月11日、2月12日的三张检疫票均不是她的,菅典兰称其中二张是她的,但与本案所涉鸡无关。另查明,根据伊某某、陈某某一审中提供证据显示,2007年4月24日被洛阳市兽医卫生监督所销毁的光鸡为1547斤。

本院认为,二审中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但其系与陈某某共同上诉,共同在一份上诉状上签名上诉,因此虽其被视为撤回上诉,但由于系共同上诉,故本案仍需全面审理。对于伊某某与陈某某是否合伙关系,本院认为,由于伊某某在一审即已陈某其与陈某某为合伙,且陈某某也为王某某出示了收条,并在该收条下“欠款人”处签名,且其也支付了2000元,故一审判令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对于鸡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作为向伊某某、陈某某供应光鸡的王某某,其在供鸡的当时即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来证明自己供鸡的质量合格,但从一审庭审来看其对提供检疫证的时间说法前后不一,且其说法又与其证人的说法也不同,因此其陈某不能得到认定,并且作为伊某某、陈某某又提交了该批鸡因被查出腐败变质、夹杂有病死鸡而被相关部门查处并被销毁的证据,故不能认定该鸡系检验合格。但是由于从收条上看伊某某、陈某某共收到王某某4374斤光鸡,而其被销毁的仅为1547斤,故此剩余部分伊某某、陈某某仍应支付。原审认为因对鸡的质量问题不反诉,故不予审理的处理不当,因作为伊某某、陈某某提出鸡存在质量问题是为了对抗对方要求自己支付货款的主张,该行为属一种抗辩,应予以审理,查明该抗辩是否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7)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07)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陈某某、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王某某鸡款本金x.4元。

一审诉讼费325元,由陈某某、伊某某共同承担180元,王某某承担145元;二审诉讼费275元,由陈某某伊某某共同承担150元,王某某承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审判员:黄义顺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晓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