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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某公司劳动争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197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xx。

委托代理人张xx,女,户籍地山西省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男,xx公司工作。

原告李xx与被告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没有足月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9年9月,原告护送父亲回老家,原告请的是探亲假,但被告却扣除原告探亲假期间的工资。2009年11月,被告处的另一名保洁工刘庆文有事回老家,原告在干自己活的同时,还要干刘庆文的活,尽管原告的上班时间没有延长,仍然是8小时,但是在8小时之内,原告干两个人的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代刘庆文工作的工资,现被告已经支付了人民币(下同)4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差额。2009年12月21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再工作一周,就不用上班了,被告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现要求被告:1、缴纳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支付2009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25日探亲假工资336元;3、支付2009年11月(具体日期为4日至6日、9日至13日、16日至18日)代班的工资差额324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60元(1,680元/月X2个月)。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是2007年9月至被告处工作的,按规定应该签订劳动合同,并有三个月的试用期,但原告不愿意签订,理由是其正利用休息日在超市做另一份工,至2007年底,原告决定在被告处工作,故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没有缴纳。2009年9月,原告请事假护送父亲回老家,被告没有探亲假的规定,故被告扣除了事假工资。2009年12月,刘庆文回老家,被告安排另一位员工顶刘庆文的工作,该员工没有原告勤快,故原告相比以前辛苦一点,考虑到这个因素,所以被告将扣除刘庆文的400元缺勤工资支付给原告。2009年11月,被告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每一位一线员工发了一份“去留准备的通知”,希望原告见到该通知后改变工作懒散的情况,努力工作,如果表现好不一定换人。2009年12月29日起,原告不来上班,按照规章制度应作旷工处理,但被告没有作出处理,后原告称其已经找到其他工作,因此辞职。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原告担任清洁工,原告的月工资为84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担任保洁工,原告的月工资为1,68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9月14日,原告书写一份请假条,向被告请假,原告在请假条中写道:“我因要护送老人回家乡,特申请请假七天,时间是2009年9月19日-9月25日,望能批准为盼。”被告扣除原告2009年9月请假的工资336元。

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一份书面通知,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将到期,2010年公司的人员将有所调整,具体调整方案到2009年底公布,望原告作好去留的准备。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9年12月31日。

另查明,在原告2009年11月的工资中,除1,680元外,被告另支付原告20元加班工资(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的加班)及400元。

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2010年4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60元;2、缴纳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2009年10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3、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的工资差额840元;4、支付2009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25日探亲假工资336元。

2010年5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所有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即本案)。

2010年5月20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4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10小时的加班工资200元;2、按每月240元的标准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的工资差额5,040元;3、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休息日加班184天的加班工资11,704元。

2010年6月1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的工资差额5,040元;二、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5月21日至2009年12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471.72元;三、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10月31日至2009年11月4日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30分钟的加班工资差额0.69元;四、对原告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述其主张的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的工资差额5,040元,是指原告本来做一休一,后来变为每天工作,自2008年4月起,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但被告仍然按84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存在差额。

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赔偿金的基数为1,680元无异议。原告陈述如果2009年9月请的假不属于探亲假,对被告扣除该月工资336元无异议。原告陈述其在仲裁时主张的2009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的工资差额840元,即指本案的诉讼请求之一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代班的工资差额324元,因2009年11月工资的支付日期为2009年12月,故在申请仲裁时主张为2009年12月,如果不代刘庆文的班,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也是8小时。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通知、支付工资凭证、请假条、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应当予以补缴。

至于原告主张的探亲假工资。根据被告的企业性质,不属于实行探亲假规定的单位,也没有证据表明原、被告就探亲假进行过约定,因此,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被告扣除原告工资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代刘庆文工作,但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在代办期间,原告的工作时间仍然是8小时,与不代办期间的工作时间相同,且被告已经额外支付原告400元,因此,原告主张代班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双方劳动关系终结的原因,被告虽主张系原告单方面提出辞职,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院认定被告单方面违法实施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李xx缴纳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xx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3,36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晓燕

书记员韩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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