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恒某甲与王某丙、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恒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上诉人恒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郭利红,洛阳市天义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恒某甲因与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某甲法定代理人恒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郭利红,上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20时30许,原告恒某甲在河南省建筑三公司院内玩耍时,被告王某丙驾驶豫C-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句南行驶至该院内左转弯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即向122报警,各阳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交警到场后将原告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原告恒某甲左胫骨中下段螺旋醚骨折,次日,原告恒某甲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台疗,住院治疗31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用7578.58。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住院31天×10元)营养费310元(住院31天×10元)。陪护费995元(陪护1人),交通费75元。2007年8月23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被告王某丙提出申诉,2007年9月27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决定书对被告王某丙的申诉做出了维持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2007年10月16日原告恒某甲的伤残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恒某甲的后期治疗费需要6500元。鉴定费为5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应当赔偿,被告王某丙了驶豫C-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建筑三公司时将在此玩耍的原告恒某甲撞伤,造成原告恒某甲左胫骨中下段螺旋型骨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恒某甲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金、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用,经庭审查明属于合理的花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当认定。其要求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承担后期陪护费、其它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郊被告王某丙关于已经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9463.80元,不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王某丁将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给被告王某丙驾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与被告王某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恒某赔偿医疗费7578.58元、住院伙食补助金310元、营养费310元、陪费995元、交通费75元。合计9348.58元。二、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恒某支付后期治疗费需要6500元。鉴定费为500元。逾期,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恒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恒某甲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恒某甲受伤住院期间陪护应是其父母两人,一审计算一人陪护不当,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恒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348.58元明显错误。上诉人分别于事故发生后的2007年8月X号晚上支付医疗费用700多元;事故发生后的2007年8月X号凌晨在河科大一附院住院部交金800元;2007年8月11日在河科大一附院院内交给恒某乙1000元;2007年8月1日交住院部1350元;2007年8月20日晚上我去医院被上诉人时其父亲说住院费用没有了,我当时就到住院部交了300元,上述费用共计4150元已由上诉人支付故应当扣除已支付的费用。事故发生地在河南省建三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院内,此院内属工作区范围,厂区门岗墙壁上写有明显标志“禁止小孩在此院内玩耍,否则后果自负”。被上诉人年仅六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负有法定的监护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属错误。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用依据不足,请求二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恒某甲对王某丙、王某丁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为:王某丙、王某丁所谓多次为恒某甲支付医疗费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判决王某丙、王某丁承担全部责任正确,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恒某甲的后期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理应赔偿。上诉人恒某甲认为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对恒某甲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丙驾驶豫C-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建筑三公司时将在此玩耍的上诉人恒某甲撞伤,造成恒某甲左胫骨中下段螺旋型骨折,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恒某甲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金、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用,经庭审查明属于合理的花费,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上诉要求王某丙、王某丁承担两人陪护费及其它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某丙上诉称已经向恒某甲垫付相关费用9463.80元,不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未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某丁将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给被告王某丙驾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与王某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恒某甲承担500元,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承担500元。

本判决未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军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