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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洛宁县总工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宁县总工会。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洛宁县总工会俱乐部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省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宁县总工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某,被上诉人洛宁县总工会之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8月,被告孔某某为了招生需要与原告洛宁县总工会的领导协商临时占用原告房屋一间。之后,被告同原告协商租房事宜,双方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了租房协议。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洛宁县总工会。乙方:孔某某。一、应乙方要求,甲方将原总工会大院(部分)租给乙方临时租用,租赁时间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08年2月30日止共四个月。二、乙方共租甲方房屋六间,每间每月租金100元,计月租金600元;四个月租金共计2400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三、乙方应无条件保护大院的财产不丢失”。双方协议即将期满前,原告分别于2008年2月13日、2月26日、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腾房通知书,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腾房,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腾房,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在协议约定外多占原告房屋六间,该六间房屋占用时间7个月(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合同内六间房屋逾期3个月(2008年3月11日至2008年5月31日)。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祖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租赁期限明确具体,到期后被告应将房屋交给原告。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返还房屋,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协议外多占原告房屋六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及逾期租用费比照双方租赁协议标准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该协议视为无定期合同,要求原告依约续签合同,理由不足,所说的不存在日期2月30日,合同写明租期为四个月,该错误应为订约时的疏忽,其真实的意思明显为2月底。被告提供的费用开支抵顶租金,没有依据,且又未在协议中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某租用原告洛宁县总工会房屋六间,多占房屋六间,共计12间,交还给原告洛宁县总工会。二、被告孔某某给付原告洛宁县总工会六间房屋占用费4200元。三、被告孔某某给付原告洛宁县总工会房屋逾期租金18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孔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承租房屋是为了办学,上诉人应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继续承租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该不定期合同不符合解除的条件。上诉人占用的12间房屋,一半未写进合同,且不付租金,是由于上诉人在租赁前已替被上诉人支付了一千元旧账,翻建了三间厨房,作为交换条件而抵顶租金的,共计七千元,被上诉人在合同存续期间到起诉前,从未索要过这六间房屋的租金。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现在正租住的房屋;改判未写进合同的六间房屋不再给付租金。

被上诉人洛宁县总工会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客观公正,体现了公平正义和社会诚信的原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租赁合同已到期,被上诉人多次书面通知上诉人搬出房屋,上诉人擅自多占被上诉人房屋,改变房屋结构。上诉人多次到信访部门反应,歪曲事实,严重损坏被上诉人形象。上诉人不享受优先承租权,租赁合同已到期,被上诉人要整体租给他人,而上诉人只租用数间,也未提出整体租赁的想法,因此不是同等条件,不存在优先承租条件,另外优先承租权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是定期租赁合同且合同已到期,应依约终止合同。上诉人称用修缮费用抵顶租金的说法,没有依据,合同第五条规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其水费、电费、设施维护费、垃圾清运费一切费用自理。上诉人属无理缠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某与被上诉人洛宁县总工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租赁期限明确具体,到期后被上诉人洛宁县总工会要求上诉人按照协议返还房屋,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协议外多占被上诉人房屋六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占用费及逾期租用费比照双方租赁协议标准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孔某某上诉要求享有优先租赁权并称该协议视为无定期合同,要求与被上诉人依约续签合同,并称多占的房屋已用翻建房屋的费用抵顶了租赁费,因上诉人孔某某与被上诉人洛宁县总工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了履行期限且已到期。上诉人孔某某的上诉理由未提供确实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孔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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