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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2003年4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7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08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本市X路、保定路路口,将净重0.46克的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缴获的毒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高××的0.4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有关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08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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