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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永兴县金龟镇光明煤矿与被告(反诉原告)曹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永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反诉被告)永兴县X镇光明煤矿。

地址:永兴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永兴县X镇光明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系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曹某甲,又名曹某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国花,系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永兴县X镇光明煤矿(以下简称光明煤矿)与被告(反诉原告)曹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煤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曹某甲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曹某甲于1998年在轮泉村X组廖国保山上开办了一个非法小煤窑,此时间,曹某甲既当老板又当工人从事井下作业。至2001年该非法煤窑被政府关闭后,被告曹某甲才到桐子堰煤矿上班,此时,被告曹某甲已染病在身,故桐子堰煤矿将曹某甲安排到地面临时从事推斗工作,至2003年11月,被告曹某甲在桐子堰煤矿上班时间累计不超过2个月,因此,桐子堰煤矿的工作环境不可能造成曹某甲三级尘肺病的后果。2007年2月,被告曹某甲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残疾证和最低生活保障费为由,骗取原桐子堰煤矿股东曹某政给其出具一份曹某德一直在桐子堰煤矿上班的证明。尔后,被告曹某甲即以此为依据向劳动部门主张权利,申请仲裁,而永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未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义务,未送达相关通知的情况下,作出永劳仲裁字(2007)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存在并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在原、被告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永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违反程序规定所作的仲裁裁决不合法,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为一年,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60日,故此,无论从哪一方面而言,被告提起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的时间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2、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要求;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并辩称:2000年8月至2003年11月间,反诉人一直在桐子堰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与桐子堰煤矿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在原告工作期间,由于桐子堰煤矿使用国家劳保禁用的干风钻掘进且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导致反诉人患职业病,2004年4月至2007年反诉人因病在家休养,2007年2月1日,反诉人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三期尘肺病,中度肺功能损伤,永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反诉人的职业病为工伤。2007年5月20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同年7月16日,经反诉人申请,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反诉人工伤保险长期待遇x元。反诉人认为: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未将反诉人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营养费、交通费进行处理。故此,特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x元;2、赔偿反诉人工伤医疗费1716元、停工留薪费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永兴县X镇企业办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曹某德1998年至2001年在金龟镇X村冲头组廖国保山上开办非法小煤窑,自己既当工人又当老板。

2、曹某乙等13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二份,以证明一、原桐子堰煤矿领取工资的方式即在工资表签名栏中打钩后表示该工资已发放给本人;二、给曹某德出具其在桐子堰煤矿上班的证明是为了帮曹某德办低保。

3、邓毛隆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曹某甲于1998年至2003年在桐子堰煤矿旁边开办小煤窑一个。

4、桐子堰煤矿2001年10月至2003年8月间的职工工资表,以证明曹某甲在桐子堰煤矿上班及工资情况,其中曹某甲在2001年上班时间为35天,2002年上班时间为29天,2003年上班时间为17天。

5、劳动仲裁裁决书,以证明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除上述书证外,原告另申请证人朱某某、曹某政、王某某、曹某乙出庭作证,其中朱某某作证的内容为:曹某甲从2001年开始在桐子堰煤矿上班,主要从事挂钩、取斗工作,曹某甲在桐子堰煤矿上班时间不长,每年上班时间不到一个月,工资是多劳多得,2004年曹某甲离开桐子堰煤矿的时候身体很好。证人曹某政出庭作证的内容为:曹某政为曹某甲出具的证明是按照曹某甲事先写好的内容抄录的。当时,曹某甲说出具该证明的目的是为了办低保待遇,故才依曹某甲的意见出具了曹某甲在桐子堰煤矿上班的证明,该证明材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曹某甲在桐子堰煤矿以挂钩、推斗为主,有时从事井下工作,但在井下工作时间不长。王某某出庭作证的内容为:2001年10月至2003年下半年与曹某甲在桐子堰煤矿共事,曹某甲在桐子堰煤矿从事推斗、挂钩工作,桐子堰煤矿在发放工资时,都是用打钩的方式表示工资已发放。曹某乙出庭作证的内容为:2001年至2003年与曹某甲共事,曹某甲在桐子堰煤矿从事推斗、挂钩工作。原告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目的为:1、证据二是证人曹某乙等人真实意思反映。2、曹某甲于1998年至2001年间自己开办了一非法小煤窑。3、2001年至2003年间曹某甲领取工资的情况。4、曹某甲在桐子堰煤矿上班时间不长。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一号证据形式不合法,无经办人签名,且在劳动仲裁期间未提交该证据,故不予质证;证据2、证据4无被告签名,内容不真实,证据3邓毛隆出具书面证言后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X号证据无异议。除此之外,认为原告出庭作证的证人或为桐子堰煤矿的股东或为股东的亲属,故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没有证明效力,但对曹某甲在桐子堰煤矿上班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曹某甲的身份证以证明曹某甲的身份。

证据二:桐子堰煤矿矿长朱某平,负责人曹某政给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曹某甲于2001年8月20日至2002年11月9日期间在桐子堰煤矿上班。

证据三:刘某友等11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曹某甲于2000年8月20日至2003年11月28日在桐子堰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

证据四:曹某甲与桐子堰煤矿签订的伤残处理协议书,证明曹某甲2003年11月28日在井下从事掘进工作及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五: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肺功能报告单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患三期尘肺病和中度肺功能损伤的事实。

证据六:工伤认定结论书,以证明被告所患的职业病属于工伤范围。

证据七: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证明被告所患职业病构成了二级伤残。

证据八:医疗费单据,以证明被告治疗费用1716元。

证据九: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以证明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该案时程序合法。

证据十:郴州市中医院疾病诊断书,以证明被告曹某甲的职业病急需治疗,需住院费1.5万元/年。

证据十一: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光明煤矿一次性支付曹某甲工伤保险长期待遇x元。

证据十二:永兴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曹某甲与曹某德系同一人。

证据十三:永兴县劳动争议委员会送达回执,以证明已向光明煤矿送达了相关文件。

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十二关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证据十一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无异议;证据三与证据四:即朱某平、曹某政所出具的证明及刘某友等十一人出具的证明是为了帮助曹某甲办理低保待遇,故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与曹某德达成的伤残处理协议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证据五:湖南省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肺功能测验报告单及职业病诊断书,是在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所作的结论,与原告无关;证据六与证据七永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郴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未送达给原告,导致原告丧失了申辩权力,故不予认可。证据八医疗费单据无治疗处方且为白纸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九: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记录,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通知原告出庭申辩,故该记录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十,永兴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并无治疗记录,且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证据十三,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记载仲裁相关文书由刘某平与曹某林签收,但该二人均不是光明煤矿股东,不能证明永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将相关仲裁文书送达给了原告。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十二系身份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曹某甲于2003年11月28日在桐子堰煤矿井下作业时被炮石炸伤造成右小腿腓骨骨折及原、被告于2004年3月30日签订的“曹某甲因放炮伤残处理协议”的事实无异议,由此得知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四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该书证在证明曹某甲受伤事实的同时亦证明了曹某甲于2003年11月28日在桐子堰煤矿从事井下作业。

原告申请证人曹某政出庭作证目的是证明曹某甲未在桐子堰煤矿井下工作,但证人曹某政出庭作证证明:曹某甲在桐子堰煤矿从事地面工作,其与朱某平二人于2007年1月28日给被告曹某甲出具“曹某德于2000年8月至2002年11月9日间一直在桐子堰煤矿井下工作的”证明是为了帮助曹某甲办理低保待遇。曹某政证明上述问题的同时,亦没有否定曹某甲没有在井下从事有害作业的工作经历,只是强调了曹某甲在井下工作的时间不多,故证人曹某政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曹某政与朱某平均为桐子堰煤矿股东,分别为该矿负责人和矿长,曹某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其确认给被告曹某甲的书面证明由其本人与朱某平出具后又否认该证据的内容时,应按照证据不利当事人原则的规则采信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二号证据予以采信。

证人曹某乙、朱某某、王某某当庭均证明曹某甲在桐子堰煤矿从事地面挂钩、取斗工作,如果三证人证明的内容属实,则曹某甲在井下受伤就不是事实,但三证人的证言显然不能否定被告证据四所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证人曹某乙、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与此同时,原告所提交二号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曹某甲在桐子堰煤矿从事井下工作的时间的认定可在采信曹某甲2003年11月28日在桐子堰煤矿从事井下作业的基础上,结合被告曹某甲提交的证据三、四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进行综合判断,认定被告曹某甲于2000年8月至2003年11月28日在原桐子堰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证据五、六、七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据六工伤认定结论书,证据七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未送达原告,使原告丧失了申辩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依上述规定:被告曹某甲在桐子堰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接触粉尘有害物质,属有害作业,存在患尘肺病的危险。2003年11月28日,被告曹某甲离开桐子堰煤矿时,桐子堰煤矿应按照规定安排曹某甲到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为曹某甲建立健康档案,否则,在曹某甲有证据证明其尘肺病客观存在,曾在桐子堰煤矿井下从事有害作业而被告又无证据否定曹某甲的职业病与其在煤矿工作有关时,应认定原告举证不能,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被告证据五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曹某甲的职业病与桐子堰煤矿工作经历有关。

劳动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司法审查程序的前置条件,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审查,实质上是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审查,劳动争议案件从仲裁程序进入司法程序后,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三只是证明本案进入司法审查的前置条件,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在原告对上述三证据提出异议后,本院已就《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作了释明,涉及工伤认定的内容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在原告未依法定程序改变工伤认定决定之前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三予以认定。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八无发票原件及处方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所证明的费用尚未发生,且与其请求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明曹某甲非法开办小煤窑的时间均在被告到桐子堰煤矿上班之前,《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工资表无被告签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工资情况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0年8月至2003年11月期间,被告曹某甲在桐子堰煤矿从事井下掘井工作,接触粉尘,属有害环境作业,2003年11月28日,被告曹某甲在井下作业时,右小腿腓骨被炮石炸断,从此,曹某甲离开桐子堰煤矿回家休养,2007年2月1日,被告曹某甲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三期尘肺病、中度肺功能损伤。2007年4月5日,永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曹某甲在井下作业长期与粉尘接触而患尘肺病,其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07年5月20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曹某甲所患尘肺病构成二级伤残。为此,被告曹某甲向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x元,2007年7月16日,永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光明煤矿支付曹某甲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x元。原告光明煤矿对此裁决不服,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申请,被告亦为此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在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x元的基础上,另行赔偿反诉人工伤医疗费1716元、停工留薪费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x元。经调解无效。

桐子堰煤矿开办于2001年8月,于2006年2月与光明煤矿合并后统称光明煤矿,桐子堰煤矿占光明煤矿20%的股份。

郴州市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80元。

本院认为: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本案被告曹某甲在桐子堰煤矿工作时,为井下掘进工人,在工作中直接与粉尘接触,导致患职业病——三期尘肺病,中度肺功能损伤,该病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后又经永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曹某甲应依法享有相关工伤待遇。曹某甲的职业病产生于原桐子堰煤矿井下有害作业环境中,确诊在桐子堰煤矿与光明煤矿合并之后,光明煤矿应承担桐子堰煤矿的工伤保险责任,在桐子堰煤矿未依法律规定为曹某甲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原告光明煤矿应向被告曹某甲支付相关保险待遇的费用。反诉人曹某甲系农业户口,其工伤待遇应按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本省从业的农民工,经本省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的置办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住宿费;(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三)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保险关系;第九条: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三)35周岁至50周岁(含同岁)伤残等级的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第十六条规定: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个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被告曹某甲年龄为41周岁,2007年5月20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在其要求原告光明煤矿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的情况下,应依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计算相关待遇,即156个月×1280元/月=x元。除此之外,被反诉人还应依照《办法》第七条(二)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一)项规定支付反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2个月×1280月/日)。2003年11月8日,反诉人曹某甲因右腿腓骨工伤终止了与桐子堰煤矿的劳动关系,其相关待遇双方已协商解决。曹某甲职业病确诊日为2007年2月1日,该时间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后,因此,反诉人曹某甲要求原告补发停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1716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8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明煤矿一次性支付被告曹某甲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计人民币x元整;

二、原告光明煤矿一次性支付被告曹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人民币x元;

三、终止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

四、驳回被告曹某甲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1716元;停工期间工资x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费10元,共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某斌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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