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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捞,宜阳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闫某某、刘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7)宜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4月11日19时50分,被告刘某某乘坐其雇佣司机田俊武驾驶的微型客车行至安虎线51KM+200M时,与原告手推的自家手扶拖拉机相撞,原告受伤到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被告受伤后多处治疗,经伤残鉴定为9级,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田俊武负主要责任,闫某某负次要责任。2007年4月24日闫某某经鉴定为10级伤残。

另查明:(2006)宜莲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原告闫某某合理医疗费用9259.20元,生活费730元,误工费2190元,护理费2820元,营养费584元,计x.20元,被告承担其中80%即x.56元,被告刘某某的合理医疗费用7189.40元,伤残补助及鉴定费x元,生活费30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900元,营养费240元,计x.40元,原告承担其中20%即7815.88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并自觉履行完毕,2006年5月11日原告闫某某修车花去380元,鉴定前后发生交通费用151.5元,鉴定费400元,复查费32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为2870.58元/年。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为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经过诉讼,双方对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已通过履行判决的方式予以认可,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增加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陪护人员人数、需营养时间而要求增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车损费、交通费、鉴定费、复查费、残疾赔偿金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应当支持,本院认定车损费为380元,交通151.5元、鉴定费400元,复查费320元,残疾赔偿金2870.58元&#x;20年&#x;10%=5741.16元,各项相加为6992.66元,被告应承担其中80%即5594.13元,本案由意外事故引发,原告伤残等级较低,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精神损害赔偿金以1500元为宜,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总计为7094.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7094.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原告承担590元,被告承担110元。

宣判后,闫某某、刘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闫某某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的赔偿费用是后期增加的费用,没有重叠计算。2、刘某某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x元。其它费用判决正确。请求依法改判刘某某赔偿x元。刘某某答辩: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2、原审判决上诉人再次赔偿是错误的,有失公正。3、闫某某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闫某某、刘某某2006年4月11日19时50分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宜阳县人民法院(2006)宜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双方的赔偿问题已做出判决,闫某某本次诉讼是伤残评定后的赔偿,该诉讼请求并未与宜阳县人民法院(2006)宜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复,不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闫某某上诉主张后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较低应赔偿x余元,由于闫某某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上诉主张该事故已处理过不应重复诉讼,本案闫某某是在伤残评定后进行诉讼,原审判决是残疾抚慰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0元双方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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