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银行大同市分行南关办事处与中煤华远经销公司大同分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一终字第3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大同市分行南关办事处。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X街X号楼。

负责人:杨某,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渡生,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华远经销公司大同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和平里X排X号。

法定代表人:寇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浙江省湖州市电力燃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世红,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该公司办事员。

上诉人中国银行大同市分行南关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同分行南关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中煤华远经销公司大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大同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省湖州市电力燃料公司(以下简称湖州燃料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月,大同分行南关办事处与中煤大同分公司先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中煤大同分公司以五十四辆自备列作为抵押物,向大同分行南关办事上贷款四百五十万元;利率为6.(略)‰;期限为一年。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大同分行南关办事处与中煤大同分公司对抵押物五十四辆自备列车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企业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物名称为自备列五十四辆,价值八百八十六万七千元。合同签订后,大同分行南关办事处如约将款打入中煤大同分公司帐户。之后,双方对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变更为二OOO年七月二十八日。贷款到期后,中煤公司大同分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该笔贷款。为此,大同分行南关办事处于二OOO年八月九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煤大同分公司归还逾期贷款四百五十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中煤大同分公司曾为向银行抵押贷款曾委托大同市会计师事务所对五十四辆自备列(车号为(略)—(略))进行了资产评估。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中煤大同分公司与大同分行南关办事处签订了保险权益转让书。约定:鉴于中煤大同分公司与大同分行南关办事处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中煤大同分公司向大同市X区保险公司投保。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大同分行南关办事处与中煤大同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中煤大同分公司愿以自有自备车五十四辆(车型C62A、车号:(略)--(略))作为抵押向大同分行南关办事处借款;大同分行南关办事处为此请求大同铁路分局自备车管理部门监督中煤大同分公司在抵押期间不得转让变卖他人。若转让他人须征得大同分行南关办事处同意方可。该协议由监督方大同铁路自备车管理部运营车辆科盖章并签字,大同分行南关办事处与中煤大同分公司均盖章签字。

又查明:本院在庭审中,中煤大同分公司、大同分行南关办事处对所欠款及合同、协议等履行过程均无异议。湖州燃料公司对中煤大同分公司在大同分行南关办事处的抵押物五十四辆自备车所有权提出异议。但未有举出相应的证据。大同分行南关办事处出示了中煤大同分公司在该处借款抵押的五十四列自备车发票原件。发票时间为一九九三年九月三十日;内容为:“浙江省湖州市燃料公司销售发票;购货单位:北京中煤华远经销公司;转让自备专列五十四辆;金额八百五十四万五千五百零八十元六角三分;湖州燃料公司财务专用章”。湖州燃料公司对该发票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

还查明:大同分行南关办事处所抵押的五十四节自备车(车号:(略)—(略)),在一九九三年九月,铁道部、北京铁路局、大同铁路局自备车管理部门所登记的企业自备货车产权凭证审核表中记载,企业名称为中煤华远经销公司大同分公司。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大同分行南关办事处与中煤大同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应认定为以借据确认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为有效;中煤大同分公司逾期未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抵押合同第三人提出异议,抵押物五十四节C62A自备车经查为中辉大同分公司在一九九七年向自备车管理部门做了虚假登记,因此,不能证实该抵押物的所有权属于中煤大同分公司。大同分行南关办事处所持有的发票与铁路部门在一九九八年所登记的自备车发票不符,也不能证实中煤大同分公司将该抵押物向大同分行南关办事处进行抵押。且北京中煤华远经销公司就该抵押物与湖州燃料公司发生的争议,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OO年八月三十一日以(2000)二中执异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中煤华远经销公司对C62A自备到五十四节所有权的请求,故抵押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大同分行南关办事处对该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中煤大同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大同分行南关办事处借款四百五十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五百一十元、保全费二万三千零二十元共计五万五千五百三十元由中煤大同分公司负担。

大同分行南关办事处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抵押贷款纠纷,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大同分行南关办事处对中煤大同分公司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严格依法审查,并办理了各种登记,对中煤大同分公司提供的五十四节自备车的原始发票进行审查,并将该五十四节自备车发票原件抵押我处,对中煤大同分公司所抵押的自备车的车次、车号逐一进行了核对,做到了发票、车次、车号相一致,并在大同市工商局进行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进行了资产评估和动产保险权益转让手续;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湖州燃料公司在本案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未向法庭递交申请即参加了本案诉讼了该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自备车移交协议,中煤大同分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在没有经过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将该协议在原审判决书中予以引用不当。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侵害了大同分行南关办事处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煤大同分公司、湖州燃料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大同分行南关办事处与中煤大同分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合同。大同分行南关办事处在办理该笔借款、抵押合同审查过程中,严格履行了有关手续;并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四百五十万元汇入中煤大同分公司的帐户。中煤大同分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如期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中煤大同分公司应归还大同分行南关办事处借款四百五十万元及利息。本案所涉及的抵押物五十四辆自备列(车号:(略)--(略)),湖州燃料公司对该自备车所有权提出异议,但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同分行南关办事处所抵押的五十四辆自备车发票原件,系湖州燃料公司开给中煤大同分公司的购货发票;且五十四辆自备车从一九九三年九月至二○○一年在铁道部、北京铁路局、大同铁路局自备车管理部门所登记的企业自备货车产权凭证明确记载为中煤大同分公司。原审法院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及大同分行南关办事处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煤大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大同分行南关办事处借款四百五十万元及利息,如中煤大同分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大同分行南关办事处对抵押物五十四节自备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五千零二十元、保全费四万零四十元,共计十一万一千零六十元,由中煤大同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素云

代理审判员邓一峰

代理审判员张艳萍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