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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叶某某、洛阳海南机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堂,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海南机械工艺供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耿彪,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被上诉人洛阳海南机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堂,被上诉人叶某某,被上诉人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耿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1月1日,孙小宝、叶某某同原告岳某某一起,将19万元现金交于被告海南公司会计曹燕,并由曹燕将该款存入华山路工商银行。当时,被告海南公司未向原告岳某某出具任何手续。当日,被告海南公司向孙小宝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孙小宝现金19万元整。10月29日转帐18.2万元扣除9月27日借款30万元整,实际收到7.2万元整。”之后,原告也没有找过被告海南公司。2005年8月5日原告岳某某因此事向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下简称公安大队)报案,公安大队因此对叶某某、郑某某、曹燕进行了询问。庭审中原告岳某某提交公安部门对叶某某的询问笔录,其中载明:“孙小宝欠我借款35万元,拿海南公司的买车款当借款用了。由于海南公司和我多次向孙小宝催要欠款。大约在2004年11月一天上午,孙小宝和岳某某开车来到海南公司,后同公司会计一同到中行涧支,由岳某某取出19万元,后将现金交给海南公司财务。还完海南公司欠款后还剩7.2万元,算是还我的欠款。问:当时你和岳某某说明打款原因了吗答:我和岳某某没有关系,也没说啥。孙小宝是怎么给岳某某讲的,我不清楚。问:孙小宝和岳某某是什么关系答:他们俩是同居关系,没有办婚姻法律手续,俩人还生一子。以前,俩人都离过婚。”对郑某某的询问笔录,载明:“因购板车我将30万元汇到孙小宝的鸿发公司帐户上,孙小宝未用该款购板车。经过多次催要,他于2004年10月29日从鸿发公司帐上转入我公司帐户18.2万元,到2004年11月1日与叶某某、曹燕、孙小宝从工商行取了19万元交于我公司。这样就还清了2004年9月14日打给孙小宝的30万元。”对曹燕的询问笔录,载明:孙小宝没有办成买板车的事,我就多次向孙催要那30万钱。2004年10月29日孙小宝从他帐上转给我公司18.2万元,又过了一、两天,孙小宝又来到公司,当时情况记不清了。叶某某也在场,由我将19万孙小宝送的现金入到我公司帐上。诉讼中,原告岳某某未提交其入股搞运输的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海南公司、叶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孙小宝与被告海南公司、叶某某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2004年10月29日孙小宝向海南公司还款18.2万元,在相隔两日带领原告岳某某到海南公司交款,且被告海南公司为孙小宝出具了收条,孙小宝未提出异议。现原告岳某某未就入股搞运输,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请求被告海南公司、叶某某偿还欠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00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

宣判后,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2004年11月1日,上诉人从银行取19万元由被上诉人叶某领到被上诉人海南公司交款,理由是入股搞运输。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替任何人偿还债务,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实属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9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叶某某辩称,交款人不是岳某某,而是孙小宝,上诉人说是我领她交款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海南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该钱是由孙小宝和另一被上诉人海南公司的,到日前为止没有任何人主张此收条是假的,上诉人与孙小宝是何关系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1日收到的19万元款的性质,即该款系上诉人岳某某交纳的入股款还是案外人孙小保偿还二被上诉人的欠款,二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将该款返还给上诉人岳某某。上诉人岳某某称二被上诉人2004年11月1日收到的19万元款系其与孙小宝、叶某某合伙搞运输的入股款,其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上诉人岳某某在交给二被上诉人19万元后,二上诉人并未给其任何手续、凭证,与此同时,二被上诉人当日却给案外人孙小宝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孙小宝偿还欠款19万元。因此上诉人称该款系其入股款的理由证据不足。上诉人岳某某认为二被上诉人系恶意串通,不当得利,2005年8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岳某某并未提供公安部门对该案作出结论或认定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岳某某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19万元不当得利款为入股款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岳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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