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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拐卖妇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刑二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生于1967年5月18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20日转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9)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吕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吕某某违法所得2300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3月至2007年秋天,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从云南省分别拐卖妇女三人,将其卖给嵩县X乡X村张某为妻、九店乡X村王某某为妻、九店乡X村韩某某为妻。被告人吕某某从中分得赃款23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

2007年4月份,九店乡的史某某打电话让我帮忙买一个媳妇,我就给韩某某联系,停了半个月韩某某媳妇从云南领回一个云南女子,通过老史某x元卖给九店乡一个人,我分得了1000元钱。2007年秋天,又通过老史某x元卖给九店乡一个叫某某的人一个缅甸女子,我分得了1000元。2007年3月份,通过史某某将王某手里一个缅甸妇女以x元卖给九店乡张某,我分得300元又加了一箱汽油。

2、被害人卢某某陈述:

2007年农历8月,我们缅甸四个女的到云南打工,没找到工作,有人说河南好找工作,不要身份证,不掏路费叫我们来河南。到后他们给我找老公,我不愿意,他们就威胁我。2007年11月4日,他们把我送到九店乡X村韩某某家过日子。

3、证人史某某证言:

2007年3月至秋天,我通过汝州陵头乡X村的一个人联系,其给他们说了四个媳妇,一个是陶庄村的张某,一个是陶庄村的张某某,一个是郭沟村的王某某,一个是王某村的韩某某。具体多少钱,是他们自己说的,我不清楚。

4、证人韩某某证言:

去年秋天,我通过汝州姓吕某一个人以x元买了一缅甸媳妇。

5、证人王某、邢某某的证言:

2007年7月份,我儿子王某某通过史某全从汝州一人手里以x元买了一个媳妇。

6、证人张某某证言:

2007年3月,我儿子张某通过史某某在汝州一个人手里买了一个外地媳妇。

7、证人牛某某证言:

2007年8月左右,我和兄弟韩某某一块到汝州买了一个外地媳妇。

8、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多次贩卖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嵩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吕某某违法所得230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本人是出租车司机,只是韩某某和王某租其车用;其所得的2300元是车费,不是违法所得;卖给张某妻子的人是王某和史某某,其并不清楚此事。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所称本人是出租车司机,只是韩某某和王某租其车用;其所得的2300元是车费,不是违法所得;卖给张某妻子的人是王某和史某某,其并不清楚此事的上诉理由。经查:吕某某曾供述2007年3月,嵩县有一个姓张的对王某说想给儿子买一个媳妇,后来王某给吕某某联系,说手里有一个缅甸妇女,让吕某某把人送到嵩县,张某家人把钱给了吕某某;2007年4月份,九店乡的史某某给吕某某打电话,说本村一个人想买一个媳妇,让其帮忙,其给韩某某联系此事,后来韩某某的媳妇带回一个云南女子并收了2.2万元;2007年秋天,嵩县九店一个叫某某的通过老史某吕某某联系想买一个媳妇,过了几天吕某某和某某联系说手里有个妇女,让某某来汝州看。见面后,双方都同意,后来在某某家,某某家人给了2.2万元。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人史某某、韩某某、王某、邢某某、张某某、牛某某的证言都予以印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多次贩卖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庆刚

代审判员:王某臣

代审判员:王某生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杨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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