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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刑二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男,生于1964年6月12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女,生于1957年11月20日。

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偃师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2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焦某某的儿子焦某成和本村李××、翟××等人在郑某某家门前放鞭炮,郑××认为是焦某成所为,遂揪住焦某成的耳朵找被告人焦某某,焦某某在自家门前见状与郑××发生争吵,二人进行互殴,期间,被告人焦某某将郑××左胸肋部打伤。郑××伤后当天在本村李逢锁卫生室治疗,因胸部疼痛不能缓解,于2007年2月16日到偃师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该医院当日通过对郑某某胸部正位X线透视摄片检查未见异常,门诊给予活血化瘀处理。同月19日郑××因胸痛加重,偃师市中医院当日通过对郑某某胸部轴位CT平扫检查,发现郑××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左胸肋部见瘀斑。为此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书载明的诊断意见为:郑某某左胸肋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胸腔积液。处理意见为:要求进一步检查以明确诊断;住院治疗。为此郑××于同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该医院于2007年2月23日又通过胸正位对郑××胸部进行透视检查,仍未见明显异常,同月25日偃师市中医院外一科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郑××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胸腔积液。2007年3月15日偃师市公安局据此出具伤情检验报告,鉴定郑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同月22日该医院又通过对郑某某胸部轴位CT平扫检查,发现左侧胸腔少量积液消失。郑××在偃师市中医院住院39天,因左胸痛减轻于2007年3月30日出院,出院后该于2007年4月5日和4月12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检查治疗,后于2007年4月30日到偃师市中医院进行复诊,复诊时,医院通过胸部正斜位X线透视摄片检查,发现其左侧第4、5肋骨骨折,局部骨痂形成。该医院于当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郑××左第4、5肋骨骨折。2007年5月14日到6月11日郑××经偃师市公安局委托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时,通过胸部正斜位拍片检查,也发现郑××左侧第4、5肋骨骨折,局部骨痂形成。为此,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鉴定结论:郑××胸部外伤后左侧第4、5肋骨骨折诊断成立。以上郑××共花去医疗费7019.34元。后经洛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郑××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并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郑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为此,被害人郑××向原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焦某某赔偿其各项济损失等共计6万元,因被告人焦某某不同意赔偿而未果。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郑某某丈夫吴振锁的报案和陈述;2、被害人郑某某陈述;3、被告人焦某某之妻李竹玲的证言;4、焦某某之女焦××的证言;5、焦某某之子焦××证言;6、证人李××(又名四某)的证言;7、证人翟××的证言;8、证人翟××证言;9、证人焦××证言;10、焦某村委主任焦××证言11、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12、偃师市中医院于2007年2月19日和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材料;13、偃师市公安局伤情检验报告书;14、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15、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6、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7被告人焦某某的年龄证明,被害人提供的赔偿票据。

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因邻里之间的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焦某某关于没有打郑××的辩解,偃师市人民法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无论是被害人郑××还是被告人焦某某的妻子李竹玲和儿子焦××均证明焦某某朝郑××肋部打或推的事实,且李竹玲和焦××还证实在将焦某某和郑××拉开后,郑××坐在地上当时就说肋部疼,现场证人李××也证明了焦某某朝郑××身上乱打后,郑××坐在地上说肋子疼,村委主任焦××也证明在焦某某殴打郑××的当晚,郑××之夫吴振锁就向其进行了反映,并证实确实见郑××肋部受伤的事实,所以被告人焦某某关于没有打郑××的辩解,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存在被告人焦某某与郑××相互殴打之事的辩护意见,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关于焦某某将郑××左侧第四、五肋骨打成骨折不是事实,郑××在2007年4月30日所拍X光片显示其左侧4、5肋骨骨折,不能证明是被告人焦某某所致的辩护意见,偃师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害人和现场证人均证明被告人焦某某打或推被害人郑××肋部的事实,且郑某某当时就坐在地上称其肋部疼,当晚就在本村卫生室进行了治疗,其丈夫吴振锁也向该村村委主任焦某安进行了反映,后因左胸部疼痛加剧,遂到偃师市中医院拍片诊治,但吃药后仍不能缓解,才在伤后第8天到中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虽然经过拍X光片和CT没有拍出其左胸部有骨折,但该始终称左胸部疼痛,因一直未发现骨折,该在住院39天左胸部疼痛减轻后办理了出院手续,但出院后,该一直不间断进行检查和治疗。直到2007年4月30日偃师市中医院通过胸部正斜位片才拍出郑××左侧第4、5肋骨骨折,且当时局部骨痂已经形成。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时也是通过胸部正斜位片拍出郑××左侧第4、5肋骨骨折。本案从被害人被打伤到住院一直到检查出该左侧第4、5肋骨骨折,这一系列的事实和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郑××的犯罪事实存在。所以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本案的发生正是由于被害人郑××在对待邻里之间的关系上处理方法不当,才引发本案,所以被害人郑××在本案的引发上具有明显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应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在庭审中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因郑××构成伤残而要求增加赔偿间接受害人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上只载明了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而没有证明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以此项诉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经确认被告人焦某某应赔偿被害人郑××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7019.34元,误工费4767元、护理费122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93元、鉴定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7703.2元,以上共计x.21元。因被害人郑××在本案的发生中有明显过错,故应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所以在扣除被害人自行承担的赔偿数额后,被告人焦某某应赔偿被害人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7元。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另六个月。二、被告人焦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17元。上诉赔偿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焦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焦某某因邻里之间的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及量刑部分均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泽泉

代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王少林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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