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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刑二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2005)伊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伊川县人民法院发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于2007年6月20日决定再审。伊川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7)伊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6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杨国强、杨双民(二人均另案处理)在伊川县X镇X村民孙××的饭店饮酒后走到鸣白路X路段时,杨国强提出要拦车,并带头先拦了一辆货车,然后孙某某和杨双民也同意跟着拦了车,三人拦截由此经过的都××驾驶的货车,冒充公安人员对其实施抢劫,向其索要100元,后因被害人都××带的钱不够让其离开。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都××的陈述;3、报案材料;4、证人孙××的证言;5、辨认笔录;6、孙某某的户籍证明;7、同案犯杨国强的供述。

原审依据上述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财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正确。由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未抢劫到财物,也未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应认定为抢劫未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原判量刑不当,应予变更。由于孙某某等三人作案时曾有“我们是刑警队的”言词,因此原审认定其系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正确的,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称其没有着警服,没有出示证件因而不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观点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5)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二、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5)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称:原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希望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及量刑部分均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泽泉

代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王少林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杨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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