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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A诉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B。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张A诉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张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及委托代理人刘某、陈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B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原由原告的祖父承租。1993年起,承租人变更为原告。2000年2月,被告张B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原告的名义,向被告某公司提出变更申请,擅自将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变更至张B名下,张B也自认上述事实,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张B就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的租赁关系无效;租赁户名恢复至原告名下。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根据原告及被告张B提供的申请资料,办理眉州路某号房屋承租人的变更手续,该变更手续是合法的。如果变更申请确实不是原告本人的意愿,也是张B欺骗了被告。

被告张B辩称:在办理眉州路某号房屋承租人变更手续时,申请报告是由被告的丈夫暨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书的,申请书上原告的签名也是由被告的丈夫代为签署。但是原告持该申请书到其单位加盖了公章,所以原告是同意将承租人变更至被告名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A与被告张B系姐妹关系。原告于1993年12月起承租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二层亭子间,张B的户籍于1999年11月12日迁入于内。2000年元月,被告张B的丈夫陈某代原告书写《变更房屋租赁人申请》一份,内容为:“本人张A系你辖区居住户,住本市杨浦区X路某号亭子间,系该房屋的租赁人,现在我因长期居住在眉州路X弄X号丈夫家,造成实际居住与户籍不一致,给我生活带来困难,我准备将户籍迁往丈夫家中,因此,我自愿将眉州路某号亭子间的租赁人变更给我姐姐张B”。陈某代原告在该申请上签署了原告的姓名。原告原工作单位在该申请上加盖了公章,并注明原告系该厂职工。被告某公司根据上述申请,办理了眉州路某号亭子间租赁人的变更手续。2000年2月,眉州路某号亭子间租赁人变更至张B名下。张A的户籍于2000年6月迁出该房屋,并于2003年迁回。该房屋无拖欠租金的情况。

2008年4月,张B在某公司书写《申请》一份,内容为:“兹有眉州路某号二层亭子间现在房产户名为本人,该房屋之前户名为我妹妹张A,应在2000年2月我丈夫在我及我妹妹不知情的情况下改为我的名下,我妹妹发现这一情况,心理不悦,现要求将户名改为我妹妹张A。已经家庭协商,将户名重新改为张A,我本人同意”。在该申请上盖有张B及丈夫陈某的印章。2008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在庭审中,被告张B出示《经过说明》一份,否认了上述《申请》的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根据2000年元月署名原告张A及被告张B的《变更房屋租赁人申请》,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二层亭子间租赁户名由张A更改为张B。现在审理中,张A否认在此申请书上签名及表示不知租赁户名被更改经过。对此,张B承认是由其丈夫代书申请书的内容及代为在申请书上签署了张A的名字,但辩称此申请书盖有张A单位的公章,张A知道且同意租赁户名被更改。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此申请书内容不是张A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书上张A单位的印章也不能必然推断出张A同意更改户名的事实,张B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某公司据此更改租赁户名确有不当,应予更正。故张A主张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张B就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二层亭子间的租赁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公司应将租赁户名恢复至张A名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B于2000年2月确立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二层亭子间公房租赁关系无效;

二、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的租赁户名恢复至原告张A名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张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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