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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6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住(略),捕前系太原市五龙酒家厨师,2000年8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玉锋,山西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00)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7月,被告人王某与游某红谈恋爱分手后,被告人王某想与游某复恋爱关系,遭游某拒绝,便产生杀死游某念头。7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太原市X区X村X街五条五号游某红的暂住处,再次与游某及恢复恋爱关系,遭到游某拒绝后,便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子朝游某头、颈、胸、腿等部位连捅数刀,致游某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王某于2000年8月3日到汾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检验鉴定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王某以被害人有过错,自己是遭被告人谩骂、一时激情杀人,自己投案自首有从轻情节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也以前述理由提出辩护,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游某红的父亲游某记报案称,其女游某红于2000年7月27日上午9时许被杀死在后北屯暂住处;2、证人马某某证实,2000年7月27日上午9时,我准备去上班,王某同他的对象游某红想占用一下我的家说一会话,当时我同意后,就去上班;3、证人游某某证实,王某与其堂妹游某红进了马某某的房间后,突然听见游某红叫喊,赶紧跑出去推马某某的房门,推不开。后来,门突然开了,王某出门就跑,我进了房间发现游某红在地上斜靠着沙发一动不动;4、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记录了案发现场的详细情况;5、太原市法医检研所万柏林检研室(2000)公尸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游某红系被利刃刺中胸部致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6、被告人王某对杀害游某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作案后虽能投案自首,但因其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故对其的量刑不予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故意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王某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春卿

代理审判员卫公德

代理审判员许勇闯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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