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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玩忽职守,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刑一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辩护人周卫东,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洛龙刑初字-1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马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作为税收管理员,负责洛阳××精密铸造厂的税收管理工作。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没有严格按照税收管理制度的要求履行其职责,对洛阳××精密铸造厂长期使用大量现金买废钢的交易情况,不予调查核实,致使洛阳××精密铸造厂负责人郭某某、会计马某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多次从郭××处购买废钢,却使用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建设公司石油化工设备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达x.70元。其中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通知非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后,仍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达x.2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潘××、曾××、马××、丛×、赵××、周××的证言,××精密铸造厂的账册、发票、证明及发票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材料、工商登记材料、税务登记证,孟津县国税局的证明,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税收管理员,没有严格按照税收管理员制度的规定履行其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其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抵扣税款达三十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其犯罪金额应认定为x.29元。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三、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郭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郭某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马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税收管理人员,没有严格按照税收管理员制度的规定履行其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用于抵扣税款达x.29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无不当,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马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张瑞田

代审判员:石笑飞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兼书记员:李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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