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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刑一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8年11月4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涧西区X路新科园网吧,听网吧工作人员讲在该网吧上网的郑XX以前有盗窃行为,便认为自己半个月前在新科园网吧内所丢失的两部手机是郑XX所盗。被告人张某甲当时见郑XX正在上网,便给被告人张某乙打电话说:“在网吧看见偷我手机的人啦”,并让其前来帮忙。张某乙赶到后,二被告人将郑XX带出网吧,坐上出租车后问郑XX是否偷了手机,郑不承认。当车开到龙鳞路南山下车后,二被告人对郑XX进行殴打,郑XX被迫承认偷了手机,在本市西工区百货楼卖了200元。被告人张某甲以赔偿损失为由,说让郑XX想办法弄X万元。二被告人拿走郑XX的金鹏x手机1部,价值587元,千足金转运珠一枚,价值195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郑XX带回龙鳞路新科园网吧内,让其跪下向网吧老板赔礼道歉说:“我不应该在这个网吧偷手机”等,后又将郑XX带到其哥郑XX租住处要钱未果,晚上12点30分左右又将郑XX带回龙鳞路新科园网吧内,郑XX趁机跑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抓获。

一审庭审时,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其向被害人索要的不是2万而是2千元,且被害人确实偷了他的手机,对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郑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郑XX、汤XX、赵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材料、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1、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2、被害人郑XX有明显过错;3、上诉人犯罪事出有因;4、原判决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原判对张某甲所犯罪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数额不应采信为2万元。2、公安机关办案有瑕疵,程序不当,有遗漏犯罪分子现象。3、张某甲是基于义愤实施了犯罪。建议发还重申,或依法改判。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和工农派出所证明,以证实被害人曾实施了盗窃张某甲手机的行为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理由,经查,张某甲向郑XX索要2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郑XX陈述和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予以证实;关于本案被害人郑XX是否盗窃张某甲手机一事,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处理中。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同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以威胁的方法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审审理时对其系主犯、犯罪未遂及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均已充分考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瑞田

审判员陶向阳

代审判员石笑飞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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