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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二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生于1967年12月4日。

委托代理人:杨共和,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生于1978年1月4日。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生于1966年9月13日。

上诉人丁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民二初字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共和,被上诉人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马红军,被上诉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魏都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出具的购销合同和收款收据证明其在承建文峰广场工程时购买石料合同的相对人系登封市三新石料有限公司,而丁某某是该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在此交易中,丁某某不是合同标的的供货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丁某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期间大成公司提交的加盖登封市三新石材有限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没有经过大成公司的签字盖章,因此该合同并未生效。2004年6月28日的购料清单上建设方代表张XX、承建方代表陈某某及丁某某均在上面签字确认,而且该清单上显示供货规格、数量、价格及质量要求,实为一份合同。丁某某提供加盖三新石材公司财务章的发票是应大成公司的要求而出具的,丁某某是合同的实际供货方,具备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大成公司应向丁某某支付货款。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大成公司答辩称:一审期间大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和发票等原始书证证明与答辩人发生业务关系的主体是登封市三新石材有限公司而非丁某某,丁某某提交的购料清单上其是以供货方代表的名义签字。因此其履行的是代表三新石材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权作为原告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我所陈某的均是事实,我是大成公司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文峰广场工程的负责人,工程的签字、验收、决算是我经办的。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大成公司提交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登封市三新石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三新石材公司的股东包括丁XX和王XX两人,丁XX是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丁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其是三新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显是向法院提供伪证。第二组证据发票两份。两张加盖登封三新石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付款金额为90万元。证明大成公司一直是向三新石材公司支付货款。

丁某某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一审表述错误,其不是三新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上述发票是应大成公司的要求出具的空白发票,而且其还向大成公司提供过加盖其他单位印章的发票。

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在工地上付款是用收款收据,发票是冲抵收款收据的。

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丁某某和陈某某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份,陈某某作为大成公司二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和文峰广场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和分公司以及恒达房地产公司的有关领导到登封考察采购青石板。后在2004年6月X号丁某某将加盖有登封市三新石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其本人签字的空白购销合同交于陈某某,由陈某某填写内容后交于分公司。该合同内容包括:购买方为许昌大成公司(甲方),销售方为登封市三新石材有限公司(乙方)。甲方购买乙方材料青石板材一批,品名及规格型号见后购料清单。一、付款办法为货到现场后付款。二、验收方法为现场初验,以实际发生为准。三、违约责任及处罚按相关法律规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在2004年6月28日,建设方代表张XX,承建方代表陈某某、供货方代表丁某某签订“恒达文峰广场青石板部分购料清单”,详细约定了所需石材的规格、数量及价格等内容。后丁某某陆续供应石材,大成公司共计支付货款90万元,对下欠货款数额双方并未结算。

另查明:登封市三新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XX系丁某某之弟,并在一审期间作为丁某某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2004年6月21日,丁某某向大成公司提交加盖有三新石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签有其名字的空白购销合同,由陈某某代表大成公司填写后交于大成公司。在该购销合同中专门约定“品名及规格型号见后购料清单”,后在6月28日,分别由张XX作为建设方代表、陈某某作为承建方代表、丁某某作为供货方代表签订了购料清单,详细约定了所需石材的规格、数量及价格等。因此该购料清单实为前购销合同的延续和组成部分,并不是一份独立的合同。结合丁某某以供货方代表的名义签字和其后向大成公司提交加盖三新石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空白发票的行为,可以证明丁某某对自己以三新石材公司的名义承揽该业务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虽然6月21日的购销合同上大成公司并未签字和盖章,但丁某某以三新石材公司的名义供货大成公司已经认可,并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该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丁某某是以三新石材公司的名义承揽并履行的该供货合同,因此其行为应被认定为代表三新石材公司的职务行为。丁某某不是该供货合同的相对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俊勇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代理审判员蒋家康

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蔡文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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