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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莞市创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赵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东莞市创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莞市创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驻马店办事处职工,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住(略)。

原告东莞市创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赵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6月1日向被告赵某某、胡某某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创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创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某某、胡某某系位于驻马店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金阳凯利娱乐城的股东。2007年7月份,为经营金阳凯利娱乐城,二被告与其公司驻马店办事处协商后签订《电视机购销合同》和《工程机补充协议书》各一份,二被告向其公司购买价值x元的创维电视机53台。其公司按要求向二被告提供了所购买的53台电视机后,二被告仅支付押金x元和货款x元,剩余货款x元一直未付。之后,其公司多次要求二被告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均遭到二被告的拒绝。现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原告东莞市创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下属驻马店办事处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电视机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胡某某)向甲方(东莞市创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驻马店办事处)购买三种型号的创维彩电53台,共计价款x元;购买用途为娱乐歌厅需要;一方如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的违约金,即人民币x元。7月25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机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购买创维电视机53台,总金额为x元。2、甲方负责给乙方提供货源并保证不影响乙方使用。3、乙方须先向甲方交押金一万元,甲方才负责给乙方申请货源。乙方把全部货款付清后甲方把押金退还给乙方。4、货源申请到位后甲方通知乙方,乙方先把本次工程机总货款金额的x现金直接汇入甲方指定的帐户,甲方收到货款后在三天之内把电视机送到乙方指定的地点,剩余货款x元(不包括押金款),乙方通过对电视机进行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5、货物运抵乙方后,乙方对货物的数量、型号、规格、质量、包装等进行验收,发现问题的,乙方应及时与甲方协商。甲方保证负责安排专业人员进行现场安装、调试,并保证每台电视机安装、调试完毕后都能正常收看。6、以上条款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货款金额的5%,即人民币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驻马店办事处分别于2007年8月15日、8月16日和9月12日向二被告交付所购买的53台创维彩电,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三份。交货后,因二被告认为所购买的39台等离子彩电的外观不符合歌厅装修风格,向原告提出调换要求,双方又于9月14日签订工程机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从甲方处购买的一批创维彩电,其中32寸液晶的10台,每台4000元。42寸等离子的39台每台6000元。46寸液晶的4台,每台x元。因42寸等离子电视的外观颜色是钛银的,不符合乙方的装修风格,乙方要求调换成黑色的外观,由于现在甲方42寸等离子的货源紧缺,并且乙方急需开业使用,为了不影响乙方开业期间使用,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并经乙方同意,将39台42寸等离子电视机直接调换成39台40寸液晶电视,因40寸液晶电视价位每台是6550元,乙方需要再补充货款x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二被告购买的39台42寸等离子电视机调换成40寸液晶电视,二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补充协议约定的货款x元。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剩余货款x元,但二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东莞市创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驻马店办事处系东莞市创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下属办事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东莞市创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案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的履行了自己的供货及相关附属义务后,二被告作为买受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拒不支付剩余x元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创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9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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