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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B,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A与被告B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宝根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铭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并承诺于2008年8月15日前归还,故原告即日开具了50万元的支票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分期归还了4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2008年7月24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支票存根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开具支票由被告法定代表人XXX签收;2、进账单6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逐步归还了40万元;3、2009年10月14日的退票通知单1份,以证明被告曾给付原告由XXX出具的10万元的支票,但该支票遭到退票,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4、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借条上虽写了XX公司XXX,但实际上该钱款是公司的。

被告B未作答辩和举证。

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所述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非金融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被告因该无效借贷行为取得的借款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之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企业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A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已由原告A预交),由被告B负担,被告B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薛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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