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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陈××抚育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女。

法定代理人季××(原告母亲),女。

被告陈××,男。

原告陈×与被告陈××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毓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法定代理人季××,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02年3月被告离家以后,未尽抚养义务,现自己就读职校,每年学费5,000-6,000元,靠母亲一人的打工收入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故要求被告补付2002年3月起至2007年12月,每月800元的抚育费,总计56,000元,并自2008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

被告陈××辩称,因夫妻关系不好,只得离家在外借房居住,但2002年3月到2007年12月期间,我姐姐曾经代我支付过孩子的学费5,500元,现自己没有工作,在外借房连房租也快付不起了,根本没有能力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8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季××系夫妻,原告系双方所生之女,2002年3月夫妻分居,原告随母亲生活,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抚育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补付2002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抚育费56,000元,并自2008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之姐曾为被告垫付过5,500元学费,但双方对抚育费数额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告自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共支付教育费8,74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告主张的抚育费系被告夫妻分居期间,被告未能尽抚育义务所致,但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希望被告为了孩子,能履行该义务。对原告主张的教育费数额中应扣除被告支付的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应补付原告陈×2002年3月起至2007年12月止的生活费14,000元(每月200元);

二、自2008年1月起,被告陈××应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并承担教育费的一半(教育费按学校开出的必须支付的教育费发票为准),至原告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毓敏

书记员陈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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