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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山县移民办因甘某甲、万某某、陈某某、甘某乙、甘某丙、甘某丁诉其移民身份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水库移民安置办室。(下简称“光山县移民办”)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委托人王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甘某普,罗某县司法局莽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甘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甘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乙(甘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丙(甘某甲之长女),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丁(甘某甲之次女),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光山县移民办因甘某甲、万某某、陈某某、甘某乙、甘某丙、甘某丁诉其移民身份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罗某县人民法院(2008)罗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山县移民办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王某,被上诉人甘某甲等人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普、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甘某甲的父亲名叫甘某山(已过世),原籍是原光山县南向店公社殷某大队付洼生产队,现为光山县X乡X村陈某湾村X组。1974年12月,光山县成立牢山公社(即现在的殷某乡),需占压付洼生产队的土地,便动员部分村民搬迁。因迁移工作较难,当时县里同意搬迁的村民按水库移民对待。殷某大队召开了动员会宣布了这一政策,甘某山及子女于1975年4月迁至罗某县X乡X村上刘组定居,走时领取了一头小黄牛和一辆架子车等集体公积金。付洼生产队的殷某思、范某恩、陈某涛、陈某明、陈某正等户于1976、1977年先后迁出,并领取了移民安置费。2007年被告进行五岳水库外迁移民身份认定时,于同年4月25日作出“光山县迁入嫁入罗某假移民反馈表”,认定甘某山的子女甘某甲等19人不具有水库移民身份。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证明人的证明材料,被告承认甘某山的迁出时间以及罗某为甘某山的原籍等事实错误。甘某娥等人对该认定不服,于2008年3月20日向光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光山县人民政府于同年5月7日作出光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认定甘某甲等人不具备水库移民身份的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另查明,原告甘某甲、万某某、陈某某、甘某乙、甘某丙、甘某丁等6人均为农业户口。甘某山一家迁出时没有在移民管理机构领取移民安置补偿费。熊某某、范某某、殷某某、殷某某等人和殷某村委会均证明甘某山一家系在动员会召开后迁出的。原告庭审中称其父甘某山曾于移民安置费发放后前往原籍索要安置费未果,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原审认为,(一)被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第X号令)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由此可见,被告是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属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该类事业单位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事实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假移民认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进行了复议并予以维持,且光山县移民办对其作为被告亦无异议。因此,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作出的假移民反馈表是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该表明确载明原告等人不具备移民资格,该认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导致的后果是原告不能享受移民待遇;被告在答辩和庭审时一直认为该表就是对原告不具备移民身份的行政确认,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光山县人民政府在复议时也认可被告作出的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故被告的该种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三)被告作出假移民反馈表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殷某某等人和殷某村委会均证明原告一家是在动员大会召开后搬迁的,走时领取了集体公积金。而被告作出的反馈表认定原告属于自然迁出缺少证明材料,且原告的迁出时间以及罗某为原告的原籍等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仅凭移民底册中没有原告的名字以及原告迁出时没有领取移民安置费认定原告不具备水库移民资格,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由于移民身份确认是政府移民管理机构的职责;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认定其具有移民资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的“光山县迁入嫁入罗某假移民反馈表”中对原告不具有水库移民身份的认定,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光山县移民办上诉称,其作出的“光山县迁入嫁入罗某假移民反馈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甘某甲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光山县移民办作出“光山县迁入嫁入罗某假移民反馈表”认定被上诉人属于自然迁出缺少证明材料,且对被上诉人的迁出时间、原籍等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移民底册中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及其迁出时没有领取移民安置费认定原告不具备水库移民资格,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光山县移民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光山县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史训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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