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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白某甲、牛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甲,男,生于1940年12月。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生于1940年。

委托代理人白某甲,系牛某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乙,男,生于1962年12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1962年8月。

上诉人白某甲、牛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白某甲、牛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甲、被上诉人张玉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白某甲与牛某某系夫妻关系,与白某乙系同村X村民。2008年2月24日之前,白某甲、牛某某儿媳妇杨霞与白某乙之妻张玉琴因杨霞屋后土坑层发生纠纷。2008年2月24日,白某甲欲往土坑填沙,白某乙闻知出来制止。白某甲与白某乙为此事发生口角,互相谩骂,继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牛某某赶到现场,被白某乙推倒在地,打斗中白某乙用铁锨将白某甲砍致轻伤。后他人告知白某明其父亲白某甲被打,白某明即手持铁锨将白某乙砍至轻伤(白某乙诉白某明案件在本院埠江法庭另案审理)。白某甲伤后在桐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08年2月24日至2008年3月23日),支付医疗费5996元,检查费226元。为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50元及其他费用50元。另白某甲提交到桐柏县做伤情鉴定租车费用250元,对此本院根据实际需要认定60元。牛某某在桐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08年2月24日至2008年2月26日),支付医疗费410元。在桐柏县公安局埠江派出所处理期间,2008年6月27日,白某乙之妻张玉琴(甲方)与白某甲(乙方)达成《协议书》,双方达成互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的协议。据此,桐柏县公安局于2008年7月10日分别做出桐公刑撤字(2008)X号和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后白某甲遂向本院提起健康权纠纷民事诉讼,白某乙向本院埠江法庭提起健康权纠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和桐柏县公安局埠江派出所案卷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另查河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人每天30元,2007年度河南省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534元。

原审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正当途径冷静处理。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白某乙先是发生口角,继而进行打斗,以致造成人员受伤,实属不当,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综合本案双方互殴造成原告受伤以致损失的实际情况,被告白某乙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原告处事不当,应当承担自身损失30%的责任。关于赔偿项目范围及标准:(1)白某甲医疗费5996元,牛某某医疗费410元;(2)误工费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业职工年均工资9534元计算白某甲29天为754元,牛某某2天为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人每天30元计算白某甲29天为870元,牛某某2天为60元;(4)白某甲检查、鉴定等费用426元;(5)交通费60元。上述共计8628元,被告白某乙承担70%为6039.6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白某乙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白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某甲、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628元的70%为6039.60元。2、驳回原告白某甲、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某乙负担。

白某甲、牛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令我承担30%过错责任有失法律的公正与公平。上诉人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正常使用而被被上诉人无理阻挠砍致轻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判决遗漏了我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即上诉人请求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期必需的营养费等项目。

白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辩称,1、两家发生纠纷属实,白某乙将白某甲打伤也属实,但起因是为地,白某甲家想占的地是我家的藕坑,他们不经我们同意就占用也有责任,我对一审划分责任没意见,但对牛某某的伤情我们不认可,牛某某的伤没有伤情鉴定,花的钱也不属实。

白某甲为证明自己需要护理向本院提交了桐柏县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以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的事实。

白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既然白某甲要护理费,那白某甲的儿子,媳妇给我们打伤造成误工的另外二个案件,我们也要误工费、护理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白某甲、牛某某一家因土地纠纷与白某乙一家发生互殴,本案中,白某乙将白某甲殴打致伤,白某乙对此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白某甲对纠纷的产生亦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判责任划分并无不妥。白某甲所称护理费问题因白某甲未在一审中提交相关证据,二审中虽然提交确需护理的证据,但综合白某甲一家与白某乙一家发生的其它案件均不予支持。根据对等原则,本案亦不予支持。白某甲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双方系混合过错,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责任,且双方协商均不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故在民事赔偿中不予考虑精神损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亦无明显不妥,白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白某甲、牛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郧钦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小刚

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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