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新、梁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7月1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田口乡X村的陈某贵(另案处理)、陈某山(在逃)窜至西华县X乡陈某小学院内,将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红色达尔康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000元。案发后,赃物提取后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证人刘某某证言以及提退笔录、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凌晨许,被告人高某伙同周口的小伟(在逃)窜至西华县X乡邮电局院内,将被害人郑某某停在院内的一辆蓝色飞彩牌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某以及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凌晨许,被告人高某伙同张小兵(在逃)、陈某奎(在逃)窜至西华县X乡政府对面,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停在路边的一辆白色时代微卡车上的统一牌白色湿式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以及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张小兵、陈某奎窜至西华县X街南头,将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路边的一辆四轮奔马车上的瑞宝牌白色湿式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以及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张小兵、陈某奎窜至田口乡派出所北50米处,将被害人陈某乙停在路边的一辆红色东方牌四轮车上的非凡牌白色湿式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以及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张小兵窜至西华县X乡X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村X路边的一辆四轮奔马车上的50斤柴油盗走。经鉴定价值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以及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许,被告人高某伙同张小兵、陈某奎骑一辆脚蹬三轮车窜至五二农场加油站十字路口北处,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路东侧一个重400斤的三角铁架子盗走。经鉴定价值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以及价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周卫红
审判员刘某梅
二ΟΟ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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