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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罗某、尹某、余某与陈某、临澧县第三装卸运输公司、李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临民初字第0606号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临澧县司法局合口司法所干部,住临澧县X镇人民政府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湖南安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澧县第三装卸运输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湖南安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李某丙之妻),女,临澧县X镇城工委干部,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泽雄,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罗某、尹某、余某与被告陈某临澧县第三装卸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临澧三运公司)、李某丙、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罗某,原告王某甲、罗某、尹某、余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被告临澧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明,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罗某、尹某、余某诉称,1999年9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临澧三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湘(略)的东风带挂大货车(挂车牌号为湘//J.5062挂)由澧县X镇方向,途径临澧县X镇信用社前时,为避让被告李某丙、王某丁在公路上堆的沙堆而占道行驶,致使该车货厢左前角下端将公路南边推自行车正常行走的临澧县X镇X村民罗某清撞倒,造成罗某清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陈某负责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丙、王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罗某清无责任。现要求被告陈某、临澧三运公司、李某丙、王某丁赔偿原告王某甲、罗某、尹某、余某死亡费(略)元,丧葬费2663元,被扶养人罗某、罗某杰、尹某、余某的生活费6420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280元,停尸费6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略)元,合计(略)元。

被告陈某、临澧三运公司共同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导致罗某清死亡的这一事实无异议,但死者罗某清未在人行道上行走,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被告李某丙和王某丁在公路边堆沙是一种共同侵权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因罗某清之父罗某杰现已死亡,故不应支付其生活费,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略)元及误工费280元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李某丙辩称,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划分不符合案发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关键原因是被告陈某驾车占道,且在城区弯道超速行驶,从事故的接触点与被告李某丙门面的砂堆距离为14.5m来看,事故的发生与砂堆毫无关系。因此,被告陈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丙不应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

被告王某丁辩称,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陈某驾驶的湘(略)东风货车并非避让李某丙和王某丁的沙堆而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唯一原因是陈某违章超速行驶且弯道超车所致,故陈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丁虽有堆少的违章行为,但此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湘(略)东风拦板大货车(带挂车,挂车牌号:湘(略)挂)沿湖南省道1836线由澧县驶往临澧县X镇,行驶至临澧县合口信用社前时,在超越右边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因避让该车而驶入公路南边,陈某所驾车辆的货厢左前角下端将公路南边推着自行车相对行走的临澧县X镇X村民罗某清撞倒,罗某清随即被送往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后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情况如下:天气状况:晴,路面类型:水泥路面,肇事路段:临澧县合口信用社前,道路走向:东西,道路等级:四级,路基宽度:18m,路面宽度:12m,视距:60m,路面状况:干。道路北边被告李某丙房屋前李某丙堆放有二堆沙,沙堆占据有效路面宽分别为2.80m和2.40m,道路南边堆有被告王某丁的一堆沙,沙堆占据有效路面宽为2.40m,以临澧县合口信用社临街面房屋前中心处为定位点,交通事故接触点与定位点的距离为自东向西29m,与南边有效路面距离为2.30m,李某丙所堆的西边沙堆(宽度为2.80m)中心处距事故接触点垂直距离为14.50m。同时,临澧交警大队对湘(略)东风栏板大货车进行了技术鉴定和痕迹检验,技术鉴定结论为制动有效,转向系、灯光系及其他安全设备齐全有效,符合本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痕迹检验为车的左后视镜破裂,车辆货厢左前角下端距地面高1.35m处有长约5cm的头发及头皮遗留物。在临澧交警队向陈某调查明,陈某陈某当时车辆行驶速度为60公里/小时。同时在诉讼中王某丁陈某其所堆沙的位置在其相邻的王某义房屋正中间前的公路处,依王某丁陈某本院现场堪验其所堆沙堆距临澧县合口信用社临街而房屋前中心处(即定位点)距离为自东向西25m。同时,本院对牌号为湘(略)东风栏板大货车的长度和宽度进行了堪验,结论为车头宽2.5m,主车长7m,拖挂车长6m。临澧交警队根据现场勘查情况于1999年10月23日对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陈某驾车占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丙和王某未经公安机关批评,擅自在公路上堆物作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原因之一,李某丙和王某丁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罗某清推自行车在公路边正常行走,无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同时临澧交警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调解,但在调解期满内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临澧交警队于1999年11月30日终结了调解程序。

牌号为湘(略)东风拦板大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户主为临澧三运公司,事故发生后,临澧交警队从陈某预先支付的赔偿款中支付了临澧县检察院收取的鉴定罗某清尸体的尸检费300元,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收取的停尸费600元。

交通事故死亡者罗某清及其直系亲属的基本情况如下:罗某清出生于1957年3月8日,户口为农业性质。罗某清死亡时有父亲罗某杰,X年X月X日出生,户口为农业性质,于1999年12月4日病故;母亲尹某,X年X月X日出生,户口为农业性质;祖母余某,X年X月X日出生,户口为农业性质;妻子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户口为农业性质;儿子罗某,X年X月X日出生,户口为非农业性质。罗某清有兄弟姐妹5人,均已成年并有劳动能力。另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1997年全省年平均生活费支出为4317.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甲等向本院提交的临澧县公安局制作的罗某清、王某甲、罗某、罗某杰、尹某、余某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6份,临澧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文书1份,总金额为320元的客运发票39张,临澧交警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调解终结书1份,本院调取的临澧交警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现场复制图1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1份,肇事车辆痕迹检验书1份,道路技术鉴定表1份,讯问陈某笔录2份,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收款收据(No(略))1份,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结算统一发票(No(略))1份;本院向徐联金、王某丁调查的调查笔录2份、本院制作的堪验笔录2份以及本案的开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车辆占道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中间行驶”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带挂车的汽车在城市街道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公路为五十公里”的规定,陈某的违章行为是造成罗某清死亡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和王某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在公路旁堆沙作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点用道路堆物作业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的规定,根据现场勘查情况,被告李某丙所堆之沙侵占了行驶道路,从沙堆与事故接触距离来看,同时综合考虑机动车的行驶速度及东风拦板大货车车长等因素可以确定沙堆客观上影响了事故发生时与陈某所驾车辆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行驶,从而相应地影响了陈某所驾车辆的行驶,故李某丙在公路上堆沙的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丁所堆之少侵占了行驶道路,从沙堆与事故接触点距离较近来看,综合考虑行人的行走习惯,事故接触点距公路X路面距离等因素,可以确定沙堆客观上影响了死者罗某清的行走路线,故王某丁的堆沙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罗某清推自行车在公路边正常行走,无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临澧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临澧三运公司以死者罗某清有违章行为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丙、王某促以堆沙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的辩称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甲等要求被告陈某、李某丙、王某丁承担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2633元,鉴定费300元,停尸费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七)、(八)、(九)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等要求被告陈某、李某丙、王某丁承担交通费320元的诉讼请求金额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交通费金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一款第(十)项、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按3人3次参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审定交通费必需支出金额为90元;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李某丙、王某丁承担罗某、罗某杰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罗某已年满16岁,罗某杰现已死亡,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中的“对不满15周某的人抚养至16周某”等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李某丙、王某丁承担被抚养人尹某、余某的生活费的请求数额超出了死者罗某清应承担的份额,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补偿费应是对死者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和精神抚慰的费用,其中已包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李某丙、王某丁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李某丙、王某丁支付误工费28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明确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过错以及过错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影响,酌定陈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70%,李某丙、王某丁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各为15%,但李某丙、妄怀仲并无共同故意,其并非共同侵权,故被告陈某、临澧三运公司主张李某丙、王某丁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户主为临澧三运公司,故临澧三运公司作为该车的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应在被告陈某无力支付赔偿款时承担垫付责任,据此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罗某、尹某、余某的下列损失:死亡补偿费(略)元(4317.20×10年),丧葬费2633元,尹某生活费1200元(60元×10年×12个月×12个月÷6),余某生活费600元(60元×5年×12个月÷6),交通费90元(3人×10元×3次),停尸费6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陈某武赔偿(略).70%;由被告李某丙赔偿7289.25元((略)元×15%);由被告王某丁赔偿7289.25元((略)元×15%)。上述赔偿义务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临澧三运公司在被告陈某无力支付赔偿款时承担垫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罗某、尹某、余某要求被告陈某、李某丙、王某丁、临澧三运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费(略)元,误工费280元及要求支付罗某、罗某杰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罗某、尹某、余某要求被告陈某、李某丙、王某丁、临澧三运公司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中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95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3695元,由原告王某甲、罗某、尹某、余某共同承担795元,被告陈某承担2030元,被告李某丙承担435元,被告王某丁承担43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8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鄢澧舫

审判员李某军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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