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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原审被告郑某某、郭某某、张伯根、李某甲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

原审原告张某丙与原审被告郑某某、郭某某、张伯根、李某甲借款纠纷一案,张某丙于1992年10月9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15日作出(1993)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未上诉。2002年10月8日李某甲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温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日裁定再审,并于2003年7月2日作出(2003)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在执行中,温县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误,将此案报请本院处理,本院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2004)焦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日作出(2004)山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原告张某丙申请再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6)山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6)山民再字第1-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陈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丙,被上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郑某某、张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一九八八年三月五日,被告张伯根、郑某某、郭某某合伙租赁温县民政局怀参果脯厂,租赁期五年,租赁后改名为予北玻璃钢厂,生产化工原料,同年四月十二日与温县民政局正式签订租赁合同,二十七日经温县公证处公证,张伯根任厂长,郭某某任副厂长兼会计,郑某某任副厂长兼业务工作。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日,被告张伯根在焦作市以温县予北玻璃钢厂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原告款二万元,期限一年,利息为四分,被告李某甲为担保人,被告张伯根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将款取走,此款交厂内使用,一九九0年十月二十日未经郑某某同意,张伯根与郭某某签订一份退伙协议,郭某某退伙。被告借原告的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及利息,一九九二年被告将温县予北玻璃钢厂给他人经营,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起诉至温县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期间,原告未向该院提供误工及往返要帐的费用。

温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但约定借款利率已超过法定利息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被告张伯根与郭某某两人所签订的退伙协议未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该协议无效,原告所提误工费及要帐往返费用,因举不出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借原告款二万元及利息(利率按3.78%计算,从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张伯根、郑某某、郭某某三人均摊,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甲对张伯根、郑某某、郭某某三人清偿债务负连带责任,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650元,被告张伯根、郑某某、郭某某各负担750元,原告负担400元。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2002年10月8日,原审被告李某甲以:“1、原审程序违法,受理审理超过诉讼时效的民事案件。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温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温县法院经过再审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确有错误,应予纠正”。2003年7月2日,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温县人民法院(1993)温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二、被告借原告款二万元及利息(利率按3.78%计算,从1989年8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张伯根、郑某某、郭某某三人均摊,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某甲对被告张伯根、郑某某、郭某某三人清偿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650元,三被告张伯根、郑某某、郭某某各负担750元,原告负担4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在执行中,温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的利率有误,请求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再审,形成诉讼。

再审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利率有误,应予纠正。判决: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03)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第三条和诉讼费部分。改判第二条为:被告借原告款二万元及利息(利率按3.78‰计算,自1989年8月3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由被告张伯根、郑某某、郭某某三人均摊,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再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张某丙提起再审申请,要求被告按月息37.8‰,支付利息。

经再审查明,1989年8月30日,被告张伯根收到原告张某丙现金二万元整,并写下收条,并加盖温县予北玻璃钢厂的公章。1989年11月30日,被告张伯根在焦作市以温县予北玻璃钢厂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原告款二万元,期限一年,自1989年8月1日起至1990年8月1日止,月利息为四分,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时人民银行的贷款年利率为11.34%,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再审认为,原再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中利息部分有误,依法应予改判,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四分,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出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期限内的利息高出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故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约定期限外也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07年6月12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维持本院(2004)山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二、改判第二条为:被告借原告款2万元及利息(利率自1989年8月1日起至1990年8月1日止按月息37.8‰计算,自1990年8月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张伯根、郑某某、郭某某三人均摊,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再审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郑某某、郭某某、张伯根均摊。

该判决作出后,李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理中,原审被告郭某某提交了新的证据,张伯根签字的证明一份,温县公证处(88)温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对审理中原审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张伯根签字证明,原告不认可真实性,张伯根已经死亡,被告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定。温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案被告张伯根于2007年11月19日死亡,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中利息部分有误,依法应予改判,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四分,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出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期限内的利息高出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故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约定期限外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丁继承了张伯根的财产范围及数额,故原告请求张某丁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03)温民再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04)山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被告郑某某、郭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丙本金x元及利息(自1989年8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某某、郭某某二人均摊,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李某甲对郑某某、郭某某二人清偿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丁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650元,被告郑某某,郭某某各负担1125元,原告张某丙负担400元。再审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830元,合计3130元,由被告郑某某、郭某某、李某甲均摊。

李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李某甲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上诉人李某甲担保期限为一年,债权人在此期间没有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也未在借款期间内向担保人要求延长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予免责。1990年8月1日之后,借款人张伯根未履约偿还张某丙借款,上诉人多次告知张某丙起诉,而张某丙却于三年后才起诉,因此,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2、一审判决的利息超出借款协议规定,也无法律依据。借款协议第一条规定“借款2万元,月息四分,为期一年”,也就是说,所借款项月息四分的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的利息如何计算,上诉人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原审免除张某丁的责任不合法。原借款人张伯根已死亡,虽然不能成为诉讼上的还款人,但按法律规定,其生前所欠债务,应在其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张某丁作为张伯根的妻子应有对张伯根生前债务在张伯根遗产中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的义务。原审驳回对张某丁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还款的连带责任,1990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张某丁应在张伯根的遗产中承担还款责任。

郭某某辩称,现在生活确实困难,请求判决时予以照顾。

张某丙辩称,李某甲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公正。关于利息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李某甲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3张某丁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某甲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特殊担保约定,应视为一般保证,并且张某丙在担保期限内,未向李某甲主张权利,因此应当免除李某甲的担保责任。张某丙认为,李某甲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协议没有约定是一般担保,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某甲认为应按一年计算利息。协议中约定了一年的借款利息,该协议符合民间借贷关系。若该协议一年期满后,仍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于法相悖。张某丙认为,借款利息应按协议计算,即四分利息,若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某甲认为,张伯根的妻子张某丁应承担付款义务。张伯根生前留有二层小楼,东屋、西屋各三间,由张某丁及张伯根的儿子居住并实际占有,所以张某丁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义务。张某丙认为,张某丁并无房产手续,也无还款能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其不应承担责任,并放弃对张某丁主张权利。

当事人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二审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恰当地行使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李某甲系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虽然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对保证的方式和期限未作明确的约定,但出借人张某丙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主张了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李某甲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也不存在免除李某甲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关于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借款人张伯根和出借人张某丙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月息为四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出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张伯根的妻子张某丁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在本院诉讼中,作为原审原告的张某丙放弃对张某丁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也不影响上诉人李某甲追偿。综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张红卫

审判员杨柳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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