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雷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樊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6日18时50分左右,张小青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至大练线温县咀棒厂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雷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小青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08年9月26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青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起同等原因,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雷某某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起同等原因,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张小青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但被告拒付,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受害人张小青系城镇户口,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确认受害人张小青与被告雷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所举其它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受害人张小青驾驶电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被告雷某某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本院可以认定受害人张小青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雷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雷某某认为由于受害人张小青未靠右行驶且是其撞到自己的摩托车上应由张小青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雷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小青故意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故本院对被告雷某某的辩解理由及所举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受害人张小青在本次事故中确有过失,应当减轻被告雷某某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雷某某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0%。原告的损失应当合理计算: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除以2计款x.5元,被告雷某某应承担5233.75元。2、参照上述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元乘以20计款x元,被告雷某某应承担x.50元。3、参照上述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张小青死亡时,郑某某已满72岁且郑某某有8个子女,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6.41元乘以8年除以8人计款2676.41元,被告雷某某应赔偿1338.21元。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考虑到受害人张小青已死亡结合其过错程度,被告雷某某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丧葬费5233.75元、死亡赔偿金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8.21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6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雷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而上诉人雷某某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雷某某已作到谨慎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违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明显袒护一方。2、因张小青自身患有疾病,再加上同家人发生争执,导致在交通事故中疾病加重,致使颅脑出血死亡,原审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事实依据。3、受害人张小青未靠右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雷某某持过期驾驶证,驾驶无牌号车辆虽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但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认定没有必然的联系。由于上诉雷某某人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故意和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雷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雷某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雷某某的证人郭玉珍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雷某某无过错。上诉人雷某某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同其他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应予采信。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雷某某在交警队询问中承认车辆并未完全停止行驶,因此,对的郭玉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雷某某针对争议焦点认为,雷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是张小青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并与已停止行驶的上诉人雷某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车倒翻。二是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仅是一份证据,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三是上诉人雷某某仅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与张小青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认为,上诉人雷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雷某某驾驶的车辆未经检验,上诉人雷某某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存在过错。张小青作为逆行一方已承担50%的相应责任。另外,上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未提出复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是客观的,应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雷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同张小青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死张小青在事故中死亡。在此次事故中,受害人张小青不遵守交通法规,未靠右侧通行驶;上诉人雷某某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既未保护现场,又未及时报案,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了责任认定,张小青和上诉人雷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由于上诉人雷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雷某某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6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忠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张红卫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