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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曹某某、郭某、第三人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无业,住(略)。

第三人李某某(又名李X、系被告郭某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被告郭某、第三人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楠、被告曹某某、被告郭某及第三人李某某(又系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26日,被告曹某某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弓庄南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卖给原告,房款1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曹某某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且履行了其他相关义务,并搬入该套房屋居住至今。2009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曹某某与被告郭某于2004年11月29日通过签订虚假《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方法,形式上以9万的价格,恶意串通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以虚假的买卖形式卖给了郭某,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弓庄南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确认二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被告郭某辩称:1、被告曹某某欠第三人李某某借款36万元未还。2004年11月29日,曹某某将其名下的四套房产以每套九万元作价偿还,并于当日过户到郭某名下;2、原告主张买房后一直让曹某某给其办理过户,其应当于2003年知道房产证在曹某某处,至今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原告出示的购房协议和收款收据系被告曹某某之妻康海玲伪造。综上,被告郭某购买曹某某的房屋,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与被告郭某答辩内容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6日,被告曹某某之妻康海玲向原告崔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崔某某购房款12.5万元”。

2002年1月1日,被告曹某某向被告郭某的妻子李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案外人曹某志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2003年6月1日,被告曹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自愿将管城区X镇X村弓庄南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X号楼X层X号。两套房产证x/x号抵押作为借款担保使用。”2004年10月13日,被告曹某某将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弓庄南街X号院X号楼X号房产一套以x元的价格冲抵借款,出售给郭某、李某某夫妇,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下余借款x元未偿还。

2004年11月17日,第三人李某某到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即被告曹某某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弓庄南街X号院里的房产三套予以查封,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下发(2004)管法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曹某某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弓庄南街X号X号楼X层X号、X号楼X单元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三套。11月29日,被告曹某某(甲方)与被告郭某(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郑州市管城区X村X街小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出售给乙方;面积79.06平方米,价值x元;双方同意于2005年2月29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乙方全部承担。11月30日,第三人李某某到本院撤销诉前保全申请,本院解除对上述三套房产的查封。2004年12月3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郭某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7月1日和2007年1月1日,被告郭某(甲方)与被告曹某某(乙方)分别签订租房协议两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弓庄南街X号院郭某名下的四套房产(分别是:X号楼X单元X号、X号、X号和X号楼X单元X号,均是79.06平方米)以每月每套875元的价格出租给乙方,乙方一次交两个月房租,先交款后使用,承租期间乙方不得拖欠房租,否则甲方将立即收回房屋使用权;合同期限半年;承租期内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交付时一切完好,若有损坏由乙方承担。2008年7月1日,被告曹某某在2007年1月1日的租房协议上写明:“以上租房协议续签到2008年12月31日。”现原、被告就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引起争讼。

原告崔某某系被告曹某某母亲,双方就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弓庄南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未签订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及调查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与被告郭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契约签订后,被告曹某某与被告郭某依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郭某已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崔某某未与被告曹某某签订购房协议,未对该房屋的产权变更进行约定,事后也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弓庄南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曹某某与被告郭某恶意串通,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以虚假的买卖形式卖予郭某,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房屋于2001年建成,2004年11月29日产权过户至郭某名下后,直到原告起诉期间,原告崔某某作为被告曹某某的母亲,一直未要求被告曹某某为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结合第三人李某某对曹某某的房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后,双方协商以房屋冲抵借款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房屋交易时的市场价格及原告崔某某未与被告曹某某签订购房协议、也未对该房屋的产权变更进行约定的情况,不能认定被告曹某某与被告郭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辩称的原告起诉属实,并予以认可的行为,与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辩称被告曹某某欠其妻子即第三人李某某借款x元未还,2004年11月29日,曹某某将其名下的四套房产以每套九万元作价抵偿,并过户到郭某名下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辩称,原告主张买房后一直让曹某某给其办理过户手续,其应当于2003年知道房产证在曹某某处,至今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被告曹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该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郭某辩称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系被告曹某某之妻康海玲伪造,因其未针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同样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审判员张娜

代理审判员张延恒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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