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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0年8月9日、9月9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均已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4月21日,被害人彭XX因其是中国建设银行上街区支行的工作人员不能炒股,就利用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在其工作的银行办理了一张存折,并用其存折在银河证券开设了股东帐户。后一直用此股东帐户炒权证。2008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将彭XX用于开股票帐户的存折挂失。后于1月16日拿到补办的新存折,并于1月22日到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营业部挂失股票帐户,并更改证券帐户密码。第二天,被告人陈某将彭XX股票帐户内价值x元的权证卖掉,将资金转出后盗走。现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被害人彭XX的陈某;3、证人陈某X、陈某X的证言;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开户及转帐凭证等书证证明,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x元是彭XX拿其的钱帮其炒股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被害人彭XX(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区支行员工)借用被告人陈某(时为建设银行上街区支行的保安)的身份证在其工作的银行办理了一张存折(帐号x)作为股票资金帐户,并在郑州银河证券开设了权证帐户。随后,被害人彭XX将身份证退还给被告人陈某,并一直用被告人陈某的名义炒权证。2007年12月,被告人陈某辞去保安工作。2008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持其身份证以存折遗失为由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区支行申请挂失补办。当月22日被告人陈某持其身份证到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营业部申请更改证券帐户密码。次日,被告人陈某将股票帐户上的权证卖掉转入其补办的存折。当日被告人陈某将存折上的x元支取后被其挥霍。

另查明,2007年4月21日办理的户名为被告人陈某的建设银行帐号x活期存折显示,在办理当日初始存入300元。另显示该账户至2008年1月23日期间有从被害人彭XX之夫的存折转入大额款项的记录,2008年1月23日当日银证转入x元后支取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其2006年开封市警校毕业,其曾作为上街区保安公司的保安于2006年7月至9月在上街区建设银行负责保卫工作,2007年3月其又在该行干保安;2006年6月其参加入警考试没有考取,感觉心灰意冷,就想到外地闯荡一番,但其家庭条件不好,家里也不给其钱;彭XX是银行的工作人员,2007年4月份,彭XX因是银行人员不能炒股,便借用其的身份证在银行办个帐户,并在证券公司开了户炒股;一周后,彭XX将身份证给其,并带其到银行大厅,当时证券公司的人员已经等着了,证券公司的人员让其在几张纸上签字,其便知道彭XX在银河证券开了帐户,且与建设银行开得帐户捆绑一起炒股;办好的银河证券帐号和建行帐户都是彭XX拿着,密码也是彭XX设的,其不知道密码。2007年12月份,其不想干保安了,想出去闯荡一番,家里不给其钱,也借不来钱,其想到彭XX用其身份证开过帐户炒股,炒股一定有钱,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银行挂失,重新设置密码,彭XX手中的帐户就不管用了;于是2008年初其看彭XX不在,便在登封路X路交叉口的建设银行把彭XX开设的帐户挂失了,一周后,其拿到了新存折,存折上有100元钱,其重新设置了密码;拿到存折第二天,其坐车到郑州银河证券公司,用其的身份证将彭XX的帐号挂失,当时该公司的员工就给其了一套新手续;次日,其在网吧就把彭XX的股票卖掉了,具体不清楚什么股票,卖了x元;后其坐火车到湖北、江苏玩;2010年3月,其将钱花光就回家了;其把钱取走后彭XX不知道,是其给彭XX发短信,彭XX才知道其把钱取走了。

2、被害人彭XX的陈某。证明其在上街区建设银行工作,陈某在该银行干保安,其对陈某印象不错,因其银行工作人员不能炒股,2007年4月21日,其想炒股没有帐户,就借陈某的身份证先在建设银行办理了一个存折,陈某不知道密码,接着其又在银河证券开设了股东帐户,从此以后,其就用名字为陈某的帐户炒权证;2007年5月17日其从丈夫赵XX的帐户转存入陈某的帐户x元,当天又从陈某的存折上银证转出x元,2007年5月24日其从赵XX的帐户转存入陈某的帐户x元,当天又从陈某的存折上银证转账出x元,2007年5月31日银证转入两笔共计x元,2007年6月4日取出x元转入其母亲的帐户,2007年7月9日存入陈某的帐户x.25元,2007年7月9日银证转出x元,2007年8月8日银证转入x元,2007年9月1日取出x元,至2008年1月22日帐户上还有价值x元的权证;2008年2月1日凌晨3时许,其收到陈某发的短信,内容是“华姐,我会还你的,在我死之前,对不起,请原谅弟弟”,其意识到陈某把其银行账户的钱取走了,其回了短信问陈某是否动了其帐户的钱,又给陈某打电话,陈某不接,后陈某发了两条短信,一条是“不要打了,我没脸接你的电话,对不起”,一条是“不要打了,我没脸接你的电话,也没有勇气,对不起”,3时45分,陈某再次发短信,内容是“华姐,你永远是我姐姐,他们都不认我了,我现在不要家了,只有你是我姐姐,我以后把你当亲人好吗”;早上起来,其就到建设银行查了其用陈某的身份证办的存折,发现帐户上的x元钱被取走了;陈某从未给其过钱炒股。

3、证人陈某X的证言。证明其子陈某警校毕业先到派出所实习一年,后到建设银行当了三个月的保安,后到歌厅当保安,后又到上街区建设银行当保安,2008年初,彭XX来找陈某,其才知道陈某把彭XX的钱取走了,陈某在当保安之前的生活来源是其给的,警校上学时,其每月给陈某一、二百块钱,家里四、五口人就其一个人的工资,陈某花钱手也大,给的钱也存不住,其也问陈某钱花哪里了,陈某说其别管,陈某在当保安之前,没有出去打过工。

4、证人陈某X的证言。证明其弟陈某2007年至2008年陈某在银行干过保安,也在派出所实习过,陈某未向其要过钱,也没有给过其钱,其住的房子是2004年其父亲在粮食局申请买的,房款八万多是分三次支付的。

5、2007年4月21日办理的户名为陈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区支行的存折及转存记录。证明该账户办理日期及初始存入现金300元及2008年1月23日转入该账户x元后支取x元。

6、2005年9月28日办理的户名为赵XX的中国建设银行郑州上街区支行的存折及转存记录、存款明细账、转账凭条。证明该账户与户名为被告人陈某的建设银行存折(帐号为x)之间的转存记录。

7、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证券营业部资料修改申请表、清空重置客户资金密码凭证。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1月22日清空重置权证账户密码的事实。

8、2008年1月22日开户的、持有人为陈某的证券帐户本。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1月22日更改密码后的证券帐户。

9、2008年1月9日陈某办理x帐号的中国建设银行挂失申请书银行留存联(显示被告人陈某的联系电话为x,并附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陈某2008年1月9日申请挂失存折并于2008年1月16日补发了新存折。

10、被告人陈某使用号码为x的小灵通于2008年2月1日向被害人彭XX发送的手机短信照片。其中2时59分的短信内容为“华姐,我会还你的,在我死之前,对不起,请原谅弟弟”、3时23分的内容为“不要打了,我没脸接你电话,对不起”、3时26分的内容为“不要打了,我没脸接你电话,也没有勇气,对不起”。

11、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对账单。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1月22日证券交易卖出南航JTP1权证,当日卖出成交清算资金的资金余额为x.07元,2008年1月23日银证转账取x元。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将他人使用其身份证办理的权证上的资金卖出后将变现的x元盗取,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辩解x元是被害人彭XX拿其的钱帮其炒股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父亲陈某X、姐姐陈某X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某在2006年警校学习期间以及毕业后至2008年1月期间依靠其父亲资助或打工维持生活,并无大额收入;另被告人陈某也无与被害人彭XX交接x元或委托炒股的证据;x元系被告人陈某从补办存折上支取额数额。故被告人陈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陈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使用被告人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存折和权证账户,虽然被告人陈某在法律形式上是银行存折和权证账户上资金的所有人,但账户资金的密码在被告人陈某更改前由被害人掌握并使用该账户进行炒股,被害人是账户资金的支配人和实际所有人,被告人陈某也明知被害人是账户资金的实际所有人,其通过挂失补办银行存折、更改权证账户密码的方式支取银证转账资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不为账户资金所有人知道的方法支取资金,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陈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禹红岩

审判员王宁

人民陪审员郝文军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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