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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甲因与成某乙、成某丙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某甲,又名成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略)事务所(略)。

成某甲因与成某乙、成某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成某乙、成某丙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20日,一审原告成某乙、成某丙向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3年3月成某乙、成某丙与成某甲建立了合伙关系,口头约定:各自出款3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合伙承揽工程运料业务,盈亏均摊。后成某丙因故仅投资1.8万元;以成某丙、成某乙为担保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置了豫x号、豫x号自卸汽车两辆,并商定:由成某甲负责揽活并经管合伙财务,成某丙负责车上事宜,成某乙负责工地事宜。之后先是陆续干些零活,后为济洛高速公路孟州段拉料至2005年12月。期间,陆续又添置了部分财产现在成某甲处。2004年8月23日将豫x号汽车转让他人。目前,成某甲带车在孟州市市区干活,但对合伙账目不予结算。因此,成某乙、成某丙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要求分配应得利润118.4万元,诉讼费、邮寄费由成某甲承担。

成某甲辩称,2003年3月合伙时,成某甲出资9.2万元,成某乙出资3万元,成某丙出资1.8万元,共计14万元。以成某丙名义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两辆解放151自卸汽车,合伙从事工程运料业务,具体分工为:成某甲负责揽活,并处理外部关系,成某乙管现金,成某丙管财务。合伙期间,成某丙先后取走成某甲个人现金x元,但汽车上的一切事务均由成某乙、成某丙处理。2004年8月23日,双方共同将豫x号汽车卖掉,将豫x号汽车作价10万元,作为利润分配给成某甲,成某甲认为至此合伙关系、利润清算都已结束。成某乙、成某丙提起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法定程序,且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再需结算,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分享利润承担责任,而不能均分。故请求依法驳回成某乙、成某丙的诉讼请求。

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成某乙、成某丙与成某甲系同村村民。2003年3月份,双方经协商,合意决定各出资3万元从事合伙承揽工程运料业务之后,成某乙出资3万元,成某甲出资3万元,成某丙出资1.8万元。以成某丙名义、成某乙作担保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置了豫x号和豫x号解放自卸汽车两辆开始从事工程运料业务,先是干了一些零活,后济洛高速公路开始施工后,为该公路孟州段拉料至2005年12月份。合伙期间,2004年8月23日将豫x号解放牌汽车以18万元转让给权东选、成某兴,而豫x号汽车于2006年4月10日以9.6万元转让给王有良。在合伙期间从事供料收入为556.3664万元(三标、四标合计),加上售车的收入27.6万元,合计为583.9664万元。其中的结算绝大部分均由成某甲进行,成某甲之妻孟翠也进行了部分结算,而司机的工资部分由成某丙从成某甲处领取后发给司机。对于纯收入成某乙、成某丙认为扣除各项杂支138.1589万元应为177.6万元(三标段收入288.1589万元减去合伙期间正常开支138.1589万元等于150万元加上27.6万元等于177.6万元)。成某乙、成某丙认为对于盈利应三人均分即118.4万元。成某甲认为合伙已在2004年8月清算结束,否则不会把豫x号汽车抵给成某甲,且合伙账目在成某乙、成某丙手,应由成某乙、成某丙提供后再详细清算,同时不能均分盈利,应按出资比例分配。因双方就收益分配问题协商不成,引发了本次诉讼。另查明合伙初期借闫良德的4.2万元和借赵燕的2万元,已用合伙收入予以归还。

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成某乙、成某丙与成某甲共同出资购置汽车从事工程运料业务,双方已形成某伙关系,其中成某乙出资数额为3万元,成某丙出资数额为1.8万元,成某甲出资数额为3万元,关于合伙初期的借款6.2万元,因已用合伙收入予以清偿,因此,对成某甲主张此款系其投资部分的辩解不予支持。合伙期间的结算大部分由成某甲一人进行,应认定成某甲系合伙事务的财务管理人员,对于合伙期间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应由成某甲提供相应的账册予以核算。在成某甲拒不提供的情况下,依据成某乙、成某丙提供的北京市政二公司收入资料可作出对成某甲不利的判断,即可认定合伙的部分纯收入为177.6万元。对于合伙收益,在合伙人没有书面约定,又协商不成某情况下,因成某乙、成某丙与成某甲双方的出资额不均等,可按出资比例予以分割。本案成某乙、成某丙出资额为4.8万元,应分配收益数额为177.6万元×4.8/7.8=109.29万元。因成某乙、成某丙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仅交纳了1万元的诉讼费,对超过诉讼费的部分47.29万元不予支持。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合伙工程款成某甲于2006年8月30日还和别人结算,成某乙、成某丙和成某甲为分配收益协商不成某情况下,2006年8月提起诉讼,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成某甲辩称成某乙、成某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成某乙、成某丙要求均分收益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限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应分配款62万元立即付给成某乙、成某丙。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x元由成某甲负担。

成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伙财务由成某丙主管,成某乙管现金,成某甲仅负责揽活,一审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成某甲的上述观点;成某乙、成某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录音带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且本案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成某乙、成某丙的诉讼请求。

成某乙、成某丙辩称,合伙期间,成某甲负责账目和结算,成某乙、成某丙仅仅负责拉料,一审已经提供多项证据证明由成某甲负责账目和结算,特别是JL(济源——洛阳)3标段经理部的财务明细可以充分证实业务往来均是由成某甲办理。对于4标段的收入,因尚未取得证据,所以未起诉。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从卷内证人证言和来往书证、付款手续等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曾经合伙给工程承包方拉料是本案基本事实,二审期间成某甲对此也予以认可。合伙结束后,双方应该对合伙盈亏进行清算,并根据清算结果确定分配盈利或分担债务。从本案成某乙、成某丙在一审提供的录音内容、石料厂证明、北京市政公司JL3经理部证明、财务明细、银行转账支票、收款人成某甲(或其妻孟翠)签字等证据可以看出,合伙账目由成某甲负责。成某甲辩称由成某乙、成某丙管现金和账目与成某甲自己却持有合伙往来凭证及存、取款手续的事实不符,其辩称明显缺乏可信性,依法不予采信。成某甲有义务将合伙账目拿出来供所有合伙人审查和共同清算,在成某甲拒绝提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多方证言、供料合同、拉料书证、北京工程承包方的转账凭证、财务明细及成某甲夫妻签字收款的手续等证据,判决由成某甲将JL3标段的盈利款(已经扣除各项杂支)按照出资比例付给成某乙、成某丙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成某甲辩称成某乙、成某丙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与成某甲在2006年8月30日仍与别人结算合伙工程款的事实不符,成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成某甲承担。

成某甲申请再审称,1成某乙、成某丙主张纯收入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标明出处,也没有加盖制作单位或保管单位公章,一审将这些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2、成某乙、成某丙提供的138.1589万元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总支出的依据。合伙亏损,其不应再支付成某乙、成某丙62万元。3、原审对成某甲提供的新证据不叙述错误。二审其提供了几十张结算收据和西孟庄车队部分车号,用以证明西孟庄车队全部是其一人结算,与合伙无关,其三人的合伙不能分配西孟庄车队的财产。4、原审对投资比例、是谁管账及录音整理资料与录音带的差异没有审查。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成某乙、成某丙的诉讼请求。

成某乙、成某丙辩称,原一、二审对双方利润的分配是正确的,288.1589万元收入不是合伙期间全部收入,仅是三标段成某乙、成某丙所知道的收入,成某甲所说开支包括四标段开支,四标段收入在一审我们没有请求,三标段时间是2004年1月——11月,开支应计算这一时间段的支出,成某甲一、二审一直不提供账目,成某乙、成某丙根据合伙期间计算出一个合理数字,应推定成某甲计算的开支不正确,成某乙、成某丙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维持一、二审判决。

再审查明事实,成某乙、成某丙与成某甲系同村村民。2003年3月份,双方经协商,合意决定各出资3万元从事合伙承揽工程运料业务。之后,成某乙出资3万元,成某甲出资3万元,成某丙出资1.8万元。以成某丙名义、成某乙作担保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置了豫x号和豫x号解放自卸汽车两辆开始从事工程运料业务,先是干了一些零活,后济洛高速公路开始施工后,为该公路孟州段拉料。合伙期间,2004年8月23日将豫x号解放牌汽车以18万元转让给权东选、成某兴,而豫x号汽车于2006年4月10日以9.6万元转让给王有良。另合伙初期借闫良德的4.2万元和借赵燕的2万元,已用合伙收入予以归还。

再审认为,(一)原判认定成某甲管理合伙现金和账目的依据不足,卷内所载证据不能排除成某乙、成某丙管理合伙现金和账目。第一、成某乙、成某丙主张成某甲管理合伙现金和账目提供的与成某甲通话的录音整理资料,成某甲一审期间提出异议,称整理资料与录音带不一致,但录音带未装入卷宗。第二、合伙三人成某乙、成某丙、成某甲均经手合伙现金和账目。成某丙的记工本反映成某丙用于运输的款从成某乙手中支取居多;成某甲于2004年10月18日代表西孟庄车队签字的“供料情况说明”载明成某乙取款、挂账计x元;两张银行取款凭条上载明成某乙取款10万余元。(二)原判认定西孟庄车队运料款即为成某乙、成某丙、成某甲三人合伙的两辆汽车收入证据不足。成某乙、成某丙原审提供的证据证明成某甲及其妻孟翠签字支取的是西孟庄车队的运料款;成某乙、成某丙未提供证据证明西孟庄车队只有其三人合伙的两辆汽车。(三)原判认定合伙支出138.1589万元证据不足。第一、原判认定合伙支出138.1589万元的证据未装订入卷,庭审笔录不能反映该证据质证情况。第二、再审期间成某丙、成某乙提供的支出138.1589万元计算有误。该支出中未计入还借款、归还贷款、汽车保险费、养路费及成某丙、成某乙取走款项等主要款项支出。第三、成某乙、成某丙手写的138.1589万元支出中,区分不同材料按每吨扣除16-62元不等费用计算支出,但未提供扣除的依据。(四)原审认定合伙利润有误。第一、卷内证据不能证明成某甲持有三人合伙现金、账目,亦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75条推定成某乙、成某丙主张成某甲持有合伙账目、管理合伙现金的事实成某。第二、合伙三人不能分割西孟庄车队运料款。第三、成某乙、成某丙主张支出138.1589万元依据不足。第四、豫x汽车18万元售车款中的7万元未付现金、以运费相抵,不能重复计入合伙收入。第五、三人散伙应进行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清算,而不是只对其中2004年1-11月的一段时间进行清算。第六、原判认定2004年1-11月三人合伙的两辆汽车(期间于2004年8月23日转让了其中一辆)为高速公路运料盈利177.6万元不能成某。综上,成某乙、成某丙起诉请求分割合伙利润118.4万元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欠妥,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孟州市人民法院(2006)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成某乙、成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共计x元,均由成某乙、成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兑现

审判员赵彩霞

审判员张三全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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