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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伟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岗军,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伟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伟的委托代理人杨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0月,李某伟、胡某某及案外人高芳枝、张三勤四人注册成立渑池县X村香料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7月28日,李某伟、胡某某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一)外欠帐x元;(二)胡某某应分x.80元,欠税款x.88元;(三)欠张市香料厂x.70元,欠张三勤x.70元、欠李某伟x.50元、欠韩永安x元、欠高芳枝x元,并约定所欠税金由胡某某支付,胡某某应交给李某伟x.50元,由李某伟负责给张市香料厂、张三勤、韩永安、高芳枝结清。后张市香料厂、韩永安、高芳枝的欠款与胡某某自行协商解决。胡某某2001年至2004年陆续付李某伟和张三勤的欠款x元,2005年6月4日将案外人代朝军所欠其酒款x元拨付于李某伟,李某伟和张三勤的剩余款项x.20元经李某伟讨要胡某某未付,故李某伟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李某伟、胡某某2001年7月28日达成的结帐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胡某某已经部分履行,应予认定。依据双方达成的结帐单,胡某某应将张市香料厂、张三勤、韩永安、高芳枝和李某伟的欠款付于李某伟,由李某伟向他们结算。现张市香料厂、韩永安、高芳枝与胡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自行协商解决,而胡某某在支付李某伟及张三勤的欠款共计x元后余款x.20元不予支付,现李某伟要求给付下欠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结帐单上双方对付款时间无具体约定,故李某伟要求胡某某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伟依据结帐单要求胡某某支付欠款与公司解散、清算及股东抽回股金并无直接关联,胡某某已对结帐单上的款项部分支付,支付时对给付款项的内容及形式并无异议,故胡某某答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胡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欠李某伟及张三勤的款项x.20元付于李某伟。2、驳回李某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李某伟负担1000元,胡某某负担1840元。

宣判后,胡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伟退股没有依据,双方签字的结帐单没有法律效力,李某伟不能代行其他人的权利。请求依法改判。

李某伟辩称:结帐单只是对2001年7月28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的结算清理,并非公司解散、清算、股东抽回股权。况且,2005年6月4日前,胡某某根据结帐单已支付x元,因此,胡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胡某某与李某伟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是基于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公司债权债务进行的结算,结帐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应认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胡某某依据结账单的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款项应当依法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胡某某上诉称李某伟退股没有依据,双方签字的结帐单没有法律效力,李某伟不能代行其他人的权利,而双方签字的结帐单是对合伙经营期间债权债务的确认,并且,胡某某已经履行部分义务后,其他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胡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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