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4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案租赁纠纷的租赁合同中已约定在出租方所在地司法部门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管辖权存在问题,因此案已由租赁转变为债务欠款,系债务案件。根据民诉法规定,债务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建筑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不按合同执行,在出租方所在地司法部门诉讼解决。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寇玉民
审判员曹园
审判员任方皓
二OO九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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