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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冉某某、王某丙、廖某某、王某丁、黄某戊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段浠泯,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射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冉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廖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吕兴文,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射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黄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冉某某、王某丙、廖某某、王某丁、黄某戊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东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永生、陈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稀泯、被告冉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黄某戊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7年11月10日,由被告廖某某出木材,被告王某丙喊劳力砍料,由被告冉某某负责改料(加工成木方),将廖某某的木料加工成方后,廖某某分50%的利润,原告和其余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黄某戊分余下的50%利润。被告冉某某按130元每立方米收取木材加工费。在当天即2007年11月10日下午5时左右,由于加工木材没有助手,原告就去接料,在接料过程中,由于场地退不开,不幸被柴油为动力的圆盘锯将左手锯断并致伤左臀部。被告王某丙立即将原告送至彭水县人民医院救治。手术治疗19天,花去治疗费9151.52元,住院19天后,原告实在无钱继续医治,便被迫回家门诊治疗。后经龙射镇X组织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五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12元,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冉某某辩称: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只是参加劳动,不是老板,不和几被告分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丙辩称:是被告喊的冉某某,当时口头协议,一切安全由冉某某负责,按照130元/立方米包给了冉某某,冉某某改料时应带副手,冉某某不带副手,喊原告去给他帮忙。

被告廖某某辩称:被告不是适格,不应承担责任。其与被告王某丙是买卖关系。原告王某乙不是帮工,在做工过程中,原告王某乙是被告冉某某的副手,改料是一种技术活,冉某某未带副手,如果是冉某某请王某乙帮忙,则由冉某某负责,如果是由王某丙安排,则王某丙也应负一定责任,同时原告王某乙也有相应责任,冉某某也要负部分责任,本案被告廖某某和被告王某丙是买卖关系,不应由廖某某负责。

被告王某丁辩称:被告不应负责,被告只是做工的,应由冉某某负责,冉某某应带副手改料,负责安全。

被告黄某戊辩称:被告只是做工的领取工资,王某乙不是被告所喊,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王某乙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王××、王××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2、龙射镇X组织原、被告调解时所作的调解笔录一份;

3、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8]渝彭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4、原告受伤后的住院病历、处方签、医疗费发票;

5、鉴定费发票;

6、交通费发票。

被告廖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人李泽群、张志文、廖某汉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丙和廖某某商定由被告廖某某出木料并负责午饭,王某丙组织劳动力改木料,请被告冉某某加工改料,约定130元/立方米。木料改好卖掉支付冉某某的工钱后,被告王某丙和廖某某平分所得利润。随后被告王某丙找来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丁、被告黄某戊共同做工,约定将其所分得的利润拿来四人平分。原、被告商定后于2007年11月10日开始改料,被告冉某某出柴油机以及加工用油,并作为改料的师傅,被告王某丁、黄某戊将木料抬上机器,原告王某乙接料。在接料过程中原告不慎被圆盘锯将左手锯断并致伤左臀部。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丙拨打120电话,将原告王某乙送到重庆市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肘关节毁损伤,左臀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左手作了截肢手术,住院18日后出院,花去治疗费8955.76元。原告出院后又先后到本县X镇医院治疗两次,共花去治疗费612元。原告伤情况经重庆市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2008]渝彭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乙左上肢的伤残程度属五级,花去鉴定费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和被告廖某某商定由被告廖某某出木料并负责午饭,王某丙组织劳动力改木料,卖后除开师傅工钱均分所得利益,被告廖某某和被告王某丙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其后被告王某丙找来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丁、被告黄某戊共同做工,约定将其所分得的利润拿来四人平分,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黄某戊之间形成了新的合伙关系。在改料的过程当中,因缺少人手,原告王某乙遂去接料,在接料的过程中,原告不慎被圆盘锯将左手锯断并致伤左臀部,其是为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黄某戊形成的合伙关系的全体合伙人利益而受伤,合伙人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对于合伙收益,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黄某戊均分,每人分得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对外应负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王某乙是自己去接料并无其他人安排,王某丙、王某丁、黄某戊并无过错,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原告王某乙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黄某戊辩称其是做工的工人,不是合伙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做工的报酬支付等方面的相关证据,同时与在本县X镇政府调解过程中的陈述相反,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冉某某出柴油机及改料用油,按130元/立方米收取相关费用,并作为师傅进行改料,是加工承揽关系,在改料过程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冉某某有指示错误,对原告王某乙受伤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辩称被告冉某某应当带助手,但未提交双方约定应当带助手的相关证据,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王某乙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用9567.76元,误工费40元/天×138天=5520元,护理费40元/天×18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对于交通费用,原告提供了被送去彭水的120车费120元,返回为2人,以及鉴定时一人陪同,2人来回均属合理,经查龙射到彭水县城的车费为13元/人,被告的交通费用应当为,120元+13元/人×2人+13元/人×2人×2次=198元,伤残补助金9年×3509元/年×60%=x.60元,共计x.36元。

结合上述分析,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的损失为x.36元×25%=8828.59元,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黄某戊应当各自连带赔偿原告王某乙受伤的损失的25%,即三人事计为x.36元×75%=x.77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黄某戊连带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x.77元(三人各负担份额为8828.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550元,共计95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237.50元,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黄某戊共同负担7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东兵

人民陪审员秦永生

人民陪审员陈琪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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